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天來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長春路與建國北路口前欲右轉建國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且需注意後方來車等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右轉,適告訴人鍾沛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揭車輛之右側處,告訴人為避免發生碰撞而將雙腳放置地上緊急煞車,卻遭被告之前揭車輛輾壓左腳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足部挫傷、外側足部瘀血腫6X8公分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見告訴人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