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劉美華 被上訴人 周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5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成立合會並擔任會首,並邀集被上訴人為會員,約定會款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被上訴人陸續繳納會款12期約計30餘萬元後,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表示無力支付合會金,宣告倒會。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即上訴人願意以36萬元之金額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自93年4月起至94年3月止按月清償3萬元,該和解書由上訴人保管中。然上訴人於支付被上訴人48,000元後,嗣後即不依約履行,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312,000元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兩造倘有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應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不可能由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所稱之和解契約分期給付時間,係自93年4月開始,然系爭合會係自93年4月開始,被上訴人卻供稱自合會開始即應分期給付和解金額,顯不合情理。
㈡、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倒會時,固曾與會員成立協議,協議內容係由死會會員應付之會款分攤給活會會員,被上訴人亦同意該協議內容,上訴人嗣後自94年5月起,已將向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共計164,343元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所稱之和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3年間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約定會款為每月3萬元,會期自93年4月5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5名之事實,此有互助會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100年度 司重 簡調字第242號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再主張其繳納12期會款後,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宣告倒會,並業已承諾以36萬元之金額,自93年4月起至94年3月止分期償還被上訴人,以該和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然上訴人迄今僅給付48,000元,尚餘312,000元未清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或空言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於違背證據法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會倒會後,曾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承諾自93年4月起至94年3月止,按月償還被上訴人3萬元一節,既為上訴人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互助會約定書一紙為證,然上開書證固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合會契約關係存在一事,但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行成立和解契約一事即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已成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額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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