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十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街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與中正路口處,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依法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一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九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