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71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溫信翔 即 溫創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33元,及自95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其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年利率上限(以本金2萬6,433元依年息19.71%計算,每年支付利息為5,209.9元,依法定利率上限年息20%計算,每年支付利息為5,286.6元),而本件遲延利息加計原告請求對被告計收之逾期手續費後,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計算式:5,209.9+150=5,359.9元),故如再加計約定之每月逾期手續費,因逾期手續費實為利息之延伸,乃巧取利益之行徑,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逕予核減,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9.71%、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15%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對被告計收逾期手續費,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