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吳佩蓉 相對人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鄭翰鴻人法定代理人 胡益謙 法定代理人 邱崑源 相對人 郭繼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108年度聲字第10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書影本、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撤回囑託執行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假扣押事件卷、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6號假扣押執行卷、108年度聲字第10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2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等,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行為,執行程序已終結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3月6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04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36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4月8日士院擎民科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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