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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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雲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雲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女違規停車於道路上,已嚴重影響交通順暢,員警到場取締,本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竟恣意以不雅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顯然欠缺對員警之基本尊重,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1號被告孫雲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雲龍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因不滿其女 孫巧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遭員警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徐茂翔 ,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等語侮辱之(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雲龍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孫雲龍之妻女孫巧盈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