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俊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3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唐俊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唐俊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4日17時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統一超商鳳山崎門市,將其所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嘉榆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8月6日13時1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友人「 謝志良 」身分,打電話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 吳源泉 佯稱資金周轉不良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致吳源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翌(7)日11時42分許,匯款18萬元至唐俊淇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源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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