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繁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繁勝於民國108年5月1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與新竹市○○路○段交岔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欲左轉往經國路二段,適有告訴人 張振享 騎乘自行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行車右側遭孟繁勝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109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第89至90頁、第93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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