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中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中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1日│103年3月17日為警採│103年1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第16393號│字第1739號│字第31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103年度壢簡字第814│103年度審易字第1010││事實審│案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2日│103年9月3日│103年11月1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6月19日│103年9月29日│104年1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29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103年度壢簡字第636││││事實審│案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24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4年4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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