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慶文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6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又15日確定。而前揭(一)至(六)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而後受刑人於102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惟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就受刑人前開假釋聲請撤銷,又觀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其如前開(一)至(五)所示各罪業已執畢,縱其因與另案之刑接續執行並於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無礙該部分刑期已執畢之效力,則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次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按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3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基此,若數罪併罰之案件,於任何一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經更定執行刑,嗣經核准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或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認該等業經定執行刑之數罪已經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孫慶文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月7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9月30日,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8年3月29日);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7年1月28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
3月30日,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99年6月29日);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2月29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6月30日,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100年1月29日);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2月14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1月30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
8月29日);⑸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並於97年4月14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8月30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4月13日);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7年9月29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3月30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5月29日);而受刑人所犯前開⑴至⑸所示各罪,先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97年6月30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9月30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3月29日); 嗣復 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就前開⑴至⑹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並於100年6月8日確定(經檢察官於100年
7月12日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97年9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4月29日)。⑻受刑人就前揭⑴至⑹所示各罪於97年9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⑼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3年1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8月28日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受刑人後並再入監執行前開⑴至⑹所示各罪之剩餘殘刑1年又20日(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1月9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1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既係於其所犯前開⑴至⑸所示各罪均未執行前,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於前開⑴至⑸所示各罪應執行刑之原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3月29日前之100年5月5日,經本院就前開⑴至⑹所示各罪,以
100年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並於10
0年6月8日確定,且前開⑴至⑹所示經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29日;則受刑人於前開⑴至⑹所示各罪未有個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下,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前開⑴至⑹所示各罪自因而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又受刑人嗣雖於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既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3年1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另犯前開⑼所示之竊盜罪而遭撤銷,受刑人於後復入監執行前開⑴至⑹所示各罪之剩餘殘刑1年又20日,刑期並自104年11月9日起算至105年11月28日,則受刑人於103年1月31日為前開⑼所示之竊盜犯行之際,前開⑴至⑹所示各罪之刑自無何業已執畢之情,而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累犯要件,顯屬不符,即堪認定。
四、受刑人所犯如上開⑴至⑹所示各罪,於其犯上開⑼所示之竊盜罪時均未執行完畢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上開⑴、⑵、⑶、⑷、⑹所示之罪,於其犯上開⑼所示之罪時業已執畢而應構成累犯為由,而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有關受刑人部分之宣告刑聲請更定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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