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被上訴人 魏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79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已於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上承認為親自簽名且依系爭約定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第2條均表明此為上訴人公司之契約書。又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及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條所載之債權讓與等文字,依債權讓與本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亦無需債務人同意,則嘉善文教企業社(下稱嘉善文教)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顯無任何爭議。上訴人曾於當日與被上訴人電話照會,上訴人均有表達為分期公司,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疑問。又被上訴人於嘉善文教之訂購單之付款方式已載明:「…付款方式:4.其他繳款方式:遠信」,被上訴人亦於訂購人簽名處簽名,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因與嘉善文教之訂購單,經債權讓與而向上訴人分期還款,且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條款均經合理期審閱無誤且已充分了解同意,確認始簽章」,是以被上訴人應已審閱完畢,若被上訴人未審閱契約完成,亦屬其放棄自身權益,而非上訴人拒絕提供審閱期間,原審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之規定,明顯有誤而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且嘉善文教已對被上訴人所指原交付商品不符使用,嗣於10
3年10月20日由嘉善文教之人員 黃冠斌 更換小筆電及升高中參考書7本一套,可知嘉善文教已更換新電腦並加贈7本書籍,並經被上訴人與小孩多次研習,足認被上訴人同意承受更換之商品,是商品瑕疵已更正,事後亦長達8期之繳款,被上訴人已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從而原審判決明顯違背法令。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80,000元,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債權讓與及貸款等約定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及給予合理之審閱期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且訴外人嘉善文教已更換系爭商品,商品瑕疵業已更正,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執其對抗嘉善文教之事由以對抗上訴人,拒絕向上訴人給付後續之分期費用,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提起上訴,核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究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之債權讓與約定已明確記載在系爭約
定書第1條,並經上訴人員工於電話中告知被上訴人等情,並無原審所認定未明確告知及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惟查,原審審酌系爭約定書(見原審卷第6頁及背面)正反面全文內容以觀,系爭約定書條款眾多、內容繁雜、印刷字體排列緊密細小,顯難期待一般消費者於簽立當時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又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就其所營事業,具備專業知識外,亦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加上系爭約定書為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使用專門用語,實為消費者難以理解。再者,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僅有嘉善文教之黃冠斌在場,而無上訴人之人員在旁解說;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嘉善文教之人員提供系爭約定書予被上訴人簽名時,已明確具體告知被上訴人享有審閱之權利,並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供被上訴人詳閱其上所載全部條款內容,或嘉善文教之人員已就系爭約定書之重要條款(如分期付款之對象、債權讓與等節)逐一向被上訴人為說明。基此,系爭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即關於貸款及債權讓與等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此為原審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所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尚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規定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又以訴外人嘉善文教已更換新電腦及加贈7本書籍,
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分期付款及主張因物之瑕疵擔保要辦理退費之原因,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嘉善文教間透過其內部合作關係而具有經濟上之一體性,並共同獲利,應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約定書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是被上訴人自得執其對抗嘉善文教之事由以對抗上訴人,始符誠信原則。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經黃冠斌於103年10月20日更換新電腦及加贈
7本書籍後,發現該教材仍有問題,嗣黃冠斌即避不見面,致被上訴人無法合理主張解約權。又系爭約定書第10條特別約定條款第5項約定:申購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本件債權已移轉讓與,應依債權受讓人之指示繳交分期款項,絕不得以所購買之服務及瑕疵擔保、保固、保證、贈品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等之事由拒絕繳交分期款。然原審認定上開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執對抗嘉善文教之事由,拒絕向上訴人給付後續之分期費用。是以,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意旨僅引用於原審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均核屬事實上爭執之理由,僅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補充,或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執此為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及主張各節,已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張益銘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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