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捷寧 即 郭彩雲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
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15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200元、第16~38期每期清償金額9,200元、第39~55期每期清償金額8,400元、第56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7,600元(均已含債務人名下汽車依估定價額攤提金額每期84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600元,清償成數為8.59%(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005,
310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9.1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乙部(車號00-0000、出廠年份1990年)
估定現值為6,000元(債務人願依汽車估定現值提出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加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84元),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古車行估價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6,60
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聲請更生,據前開所得清單顯示債務人102、103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復據債務人到院陳述其於102年6月至103年11月間因身體不好故無收入,自
103年12月始任職中壢區公所,103年12月因工作尚未足月僅領有薪資2,738元,104年1至5月領取薪資69,430元,有本院104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及債務人中壢建國路郵局存簿明細在卷足參;另查,債務人及其長子、長女均為低收入戶列冊人口,長子於103年1至8月領有低受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600元、103年9月至104年5月領取補助金額增為每月5,900元,長女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60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足憑,則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6月至104年5月所得總計190,268元「計算式:2738+69430+2600x8+5900x9+2600x17=190268」,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年12月迄今均任職於中壢區公所社會課,有中
壢區公所服務證附卷可憑,據中壢區公所提供之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104年6至12月收入總額為140,678元(每月平均約20097元,已扣除勞保費),三節另領有補助金各2,00
0元、年終獎金為18,000元(三節及年終換算每月約2000元);另債務人之長子、長女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已如前述,惟查,債務人之長女(00年00月00日生)自升高中(即更生方案履行第16期)時起,所領取補助金額將增為5,90
0元;債務人另陳報自之長子(00年0月00日生)、長女成年時(長子、長女分別於更生方案履行第39期、56期成年),債務人即無負擔扶養費之必要,惟收入部分同時亦減少前述補助款之領取,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自1至15期以30,597元計算,第16至38期以33,897元計算,第39至55期27,997元計算,第56至72期以22,097元計算,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分擔額
每月4,000元(房租每月10,000元,債務人分擔5分之2),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0,03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及水電瓦斯費等)、長子及長女扶養費分擔額每月各5,000元(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平均分擔),共計24,030元。債務人於10
4年12月29日到院陳述其配偶係以烤漆、油漆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3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給付總額為900元,債務人主張就房租支出由其分擔5分之2,子女扶養費由其分擔2分之1,依債務人與其配偶之薪資結構比例觀之,尚屬相當;經查,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房屋,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育有二名子女,長子就讀育達高中三年級,長女就讀大崙國中二年級,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即12,821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列計長子及長女扶養費分擔額每月各5,000元,尚稱合理,均准已列計;另就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支出10,030元,亦低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並提出水電、電信繳納等收入為證,故准予列計;債務人長子及長女將分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9期、56期成年,債務人陳報屆時其將毋須支出子女扶養費,且所提更生方案已於第39期及第56期將所節省支出悉數納入還款,足徵確有還款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76,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