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捷寧郭彩雲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
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15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200元、第16~38期每期清償金額9,200元、第39~55期每期清償金額8,400元、第56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7,600元(均已含債務人名下汽車依估定價額攤提金額每期84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600元,清償成數為8.59%(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005,
310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9.1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乙部(車號00-0000、出廠年份1990年)
估定現值為6,000元(債務人願依汽車估定現值提出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加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84元),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古車行估價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6,60
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聲請更生,據前開所得清單顯示債務人102、103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復據債務人到院陳述其於102年6月至103年11月間因身體不好故無收入,自
103年12月始任職中壢區公所,103年12月因工作尚未足月僅領有薪資2,738元,104年1至5月領取薪資69,430元,有本院104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及債務人中壢建國路郵局存簿明細在卷足參;另查,債務人及其長子、長女均為低收入戶列冊人口,長子於103年1至8月領有低受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600元、103年9月至104年5月領取補助金額增為每月5,900元,長女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60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足憑,則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6月至104年5月所得總計190,268元「計算式:2738+69430+2600x8+5900x9+2600x17=190268」,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年12月迄今均任職於中壢區公所社會課,有中
壢區公所服務證附卷可憑,據中壢區公所提供之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104年6至12月收入總額為140,678元(每月平均約20097元,已扣除勞保費),三節另領有補助金各2,00
0元、年終獎金為18,000元(三節及年終換算每月約2000元);另債務人之長子、長女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已如前述,惟查,債務人之長女(00年00月00日生)自升高中(即更生方案履行第16期)時起,所領取補助金額將增為5,90
0元;債務人另陳報自之長子(00年0月00日生)、長女成年時(長子、長女分別於更生方案履行第39期、56期成年),債務人即無負擔扶養費之必要,惟收入部分同時亦減少前述補助款之領取,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自1至15期以30,597元計算,第16至38期以33,897元計算,第39至55期27,997元計算,第56至72期以22,097元計算,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分擔額
每月4,000元(房租每月10,000元,債務人分擔5分之2),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0,03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及水電瓦斯費等)、長子及長女扶養費分擔額每月各5,000元(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平均分擔),共計24,030元。債務人於10
4年12月29日到院陳述其配偶係以烤漆、油漆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3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給付總額為900元,債務人主張就房租支出由其分擔5分之2,子女扶養費由其分擔2分之1,依債務人與其配偶之薪資結構比例觀之,尚屬相當;經查,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房屋,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育有二名子女,長子就讀育達高中三年級,長女就讀大崙國中二年級,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即12,821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列計長子及長女扶養費分擔額每月各5,000元,尚稱合理,均准已列計;另就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支出10,030元,亦低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並提出水電、電信繳納等收入為證,故准予列計;債務人長子及長女將分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9期、56期成年,債務人陳報屆時其將毋須支出子女扶養費,且所提更生方案已於第39期及第56期將所節省支出悉數納入還款,足徵確有還款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76,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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