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 高榮彬 被告 何明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為投資,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按月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紅利1萬7,500元。原告於107年
3月間應被告要求增資30萬元,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紅利增為2萬8,000元,然被告自107年10月起藉故每月僅給付原告2萬元,並約定差額8,000元部分,將於1年後即108年9月補償原告10萬元;原告另於108年4月間應被告要求再增資30萬元,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紅利增為3萬8,500元。惟迄至110年3月間,被告積欠原告紅利85萬7,500元,加計本金110萬元,並扣除其中50萬元業經准予核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223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尚積欠原告145萬7,500元,爰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7,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的餘地,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舉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給付被告50萬元以為投資,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依月利率百分之
3.5計算之紅利1萬7,500元等語,並提出聲明書及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22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堪可採認。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107年4月3日對被告增資30萬元,並以匯款24萬元及以積欠利息6萬元轉增資的方式給付投資款云云,但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兩造之間有增資的合意,且按卷附存摺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示,原告沒有在107年
4月3日匯款轉出24萬元,被告帳戶也沒有在107年4月
3日轉入24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主張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尚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自己在108年4月26日對被告增資30萬元,增資款是以轉帳22萬元,及被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短付的利息8萬元轉增資的方式給付云云,然查:
1.關於兩造之間增資的合意,原告提出手機截圖為證,截圖裡的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然而,這到底是不是原告跟被告的對話,本身就是個問題,對話內容更是完全沒有提到增資的事。
2.原告固然在108年4月26日轉帳22萬元(見存摺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1、56頁),但這筆轉帳的原因關係是什麼,原告沒有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認定為增資之用。
3.原告主張以積欠分紅8萬元轉增資云云,但就像前面所說明的,原告所稱於107年4月3日增資3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而且,就算照原告所說的,以每月分紅2萬8,000元、僅付2萬元、短付8,000元,從107年10月算到108年
4月,7個月份積欠未付的分紅應該是5萬6,000元,根本沒有8萬元可以轉增資。
4.本院當庭請原告說明,怎麼會有8萬元的積欠利息,原告表示「是之前他有少付」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完全沒有想要說明怎麼算才會少付到8萬元的意思。原告這些主張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只能認定沒有108年4月26日增資30萬元這回事。
(五)除了一開始投資50萬元時簽的聲明書,還有完全沒有提到增資的手機截圖之外,原告的證據都是存摺、匯款單跟交易明細,而這些書證只能證明兩造之間有金錢往來,至於金錢往來的原因關係是什麼,光看這些書證是看不出來的,原告又沒有再就兩造之間約定增資的事實提出證據,本院就無從認定增資的事實存在。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的投資款只有50萬元,在107年10月至
110年3月間的分紅,以月息百分之3.5計算,其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500000×3.5%×12),按原告主張扣掉之前已經聲請支付命令的5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回;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內容│備註││號│││├─┼────────────────────────┼──────┤│1│原告:何大哥,我明天是預定要去礁溪走走│本院卷第13頁│││早上我會先去對保你要不要先給我帳號資料匯款│左上│││前先跟你說││││對方:好││││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何明鴻,再麻煩你了││││玉山銀行桃園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何明鴻,再麻煩你了││││原告:好、那就22萬││││這四個月的先結掉對方:再麻煩你了謝謝,晚安││││原告:晚安,早點休息││├─┼────────────────────────┼──────┤│2│對方:事情弄一弄一天又過了│本院卷第13頁│││我很少刷存摺,所以也許重疊,也許記錯,但是│右上│││缺你多少數字,還沒仔細算││││網路手機只能看到三個月左右的帳││├─┼────────────────────────┼──────┤│3│原告:何大哥,算起來從八月份起沒有分紅,到年底總│本院卷第13頁│││共五個月,再加上九月份的10萬,再扣掉五個月│左下│││的健保費,還有20多萬,你確定年底前有辦法清││││嗎?看不到你的情況,晚一點你忙完再跟我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