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宜靜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巫宜靜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巫宜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某時分,在臉書上看到關於可快速賺錢的貼文,乃依照文章上的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加一位自稱「 李蕙欣 」(ID:TW5548)之人,向其詢問關於上開賺錢資訊之詳細資訊,之後旋於109年5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以1本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臺灣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於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後,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人員取得巫宜靜上開帳戶資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佯稱係江 謝美緞 之姪子 邱創成 ,撥打電話向 江謝美緞 詐稱:生活不濟,需15萬元周轉云云,致江謝美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0)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匯出5萬元至巫宜靜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嗣江 謝美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謝美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江謝美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5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2張(見偵卷第17-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252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巫宜靜、帳號:000000000000,見偵卷第81-85頁)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江謝美緞,致江謝美緞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核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法詐
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與被害人江謝美緞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作業員)、月薪2萬5仟元、身心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就所為犯行之事實均已坦承,堪認非無悔意,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江謝美緞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顯見其已知所悔悟,並誠心彌補己過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巫宜靜明知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江謝美緞,使其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後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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