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小凱」對被告犯行係不知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破壞告訴人車輛之4個輪胎之行為,係於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祇論以一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係持類似螺絲起子之尖銳工具1把損壞告訴人上開車輛之4個輪胎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受損輪胎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800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車輛輪胎之尖銳工具1把,並未扣案,是否被告所有亦屬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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