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熙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熙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警自首而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尚無其他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即主動向警陳明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有期徒刑之科處、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是否被告所有亦屬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