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花原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鼎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花原簡字第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鼎翔與告訴人 張世炘 為分別住在花蓮縣○○市○○○街○○號2樓之13及53號2樓之
2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7時許,在上開花蓮市○○○街○○號2樓之大樓走廊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耖機八」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腿踹踢告訴人所有之鞋櫃(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被告再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手肘架住告訴人喉部,致告訴人受有咽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314條、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戴韻玲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