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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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甲○○輔助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原告疏未注意,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仍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及原告步行穿越過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車前狀況,未及時煞車,被告所騎乘機車遂擦撞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側腦出血、頭皮感染化膿等傷勢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65,52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開顱清除血塊手術,及移除顱骨固定器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計支出醫療費用65,524元,有住院收據可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2.看護費用部分:184,767元。原告受傷後,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因意識不清,無法自理起居,乃僱請看護工看護,支付私立慈惠老人養護中心80,767元、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54,000元、台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30,000元、新仁愛養護中心20,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84,767元,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醫療關係費用部分:36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四肢未能行動,於生活上需用尿片等物,支出360元,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2,256,968元。原告在未受傷前經營「和錦企業社」從事五金批發、零售業,因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之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時年齡為50歲又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則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14年又6個月,以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並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2,256,968元(計算式為:14年部分為17,280×12×10.00000000=2,158,495元,6個月部分為17,280×12×0.00000000×6/12=98,74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傷害,雖保住生命,惟已呈類似植物人之狀態,永久無法工作,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稍望慰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綜上所述,原告共受有4,507,619元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胸臂挫傷等傷害,向原告請求醫療費577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且機車有所毀損更換零件花費18萬2530元,原告迄今仍未賠償,爰主張以其對原告得求償之債權共計38萬8300元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其所謂數十萬元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其請求抵銷實無理由。次查:
1.依卷附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丙○○NC-97機車僅左側車身受損,則僅需修理左側車之部位,然依被告所提出維修估價單應修理項目竟多達23項,且所修理項目均非屬左側車部位,足見被告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主張原告應予賠償,顯無理由。
2.依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該車發照日期為97年10月1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期98年2月13日止,已使用4個多月應予折舊,該車購買時價格若干,被告並無提出證明,其請求原告應賠償機車18萬2530元,實屬無理。
3.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2月14日診斷書所載:「受傷部位為胸臂挫傷、左肩挫傷、四肢挫傷合併擦傷、左小拇指撕裂傷(3公分)」,足見被告受傷輕微,竟要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無理由。
(四)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事故緣由係因原告酗酒,且無故穿越道路及從車陣中竄出,被告因為原告突如其來之違規行為,因閃避、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實難期待被告有足夠之時間,得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二)縱認為被告負有過失責任,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之金額雖不爭執,然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200萬元顯然過高。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酗酒,且無故穿越道路及從車陣中竄出,被告因為原告突如其來之違規行為,因閃避、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是以,本件肇事責任,即使認為被告亦應負肇事責任,惟原告就本件事故顯然難辭重大過失之責,應認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至多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其餘為原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方面因本次車禍事故,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共計155萬5300元(即553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主張自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
(五)兩造均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應賠償被告醫療費577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且機車有所毀損更換零件花費18萬2530元,原告迄今仍未賠償,爰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以該原告對其所負賠償之債務與本件原告得請求其賠償之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疏未注意及原告徒步越過車道之車
前狀況,未及時煞車,被告所騎乘機車遂擦撞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側腦出血、頭皮感染化膿等傷勢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前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
21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有胸臂挫傷、左肩挫傷、四肢
挫傷合併擦傷、左小姆指撕裂傷等傷害,至醫院進行傷口縫合手術。
㈣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524元、
看護費用184767元、及醫療關係費用36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2,256,968元均無意見。
㈤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共
計155萬5300元(包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5萬5300元及殘廢給付150萬元)。
㈥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胸臂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
5770元部分兩造不爭執,另外,機車毀損更換零件費兩造協議以五萬元為準。
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原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煞車而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側腦出血、頭皮感染化膿等傷勢之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養護收費單、領款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証,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前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照片2張附於該刑事卷可資佐證,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四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顯然難辭重大過失之責,應認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至多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其餘為原告之過失責任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晴、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繼續行駛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
(三)依現場相片所攝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所載情形,原告之血跡係位在道路中間分向限制線之位置,足見其係於道路中線處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及無疑。被告既於趨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騎車行進,尤應注意避免碰撞對向之人車,以一般道路交通狀況,路人穿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實屬常見。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道路之行車路面既無何障礙物及路邊停車之車輛,其兩側路面均足以容納汽車通過,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路段復係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被告於此一時速行駛,對於穿越道路之行人,應有注意發現之能力,如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注意有無行人穿越道路,實不致於在道路中線撞傷原告。至原告雖於事故前有飲酒情形,此有秀傳紀念醫院98年12月11日明秀(醫)字第0981648號函及其附件之生化報告附卷可稽,且其在劃設有方向限制線路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受到上開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有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524元、看護費用184767元、及醫療關係費用36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2,256,968元均不爭執,且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共計155萬5300元(包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5萬5300元及殘廢給付15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僅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為準據,因此審酌被害人之慰撫金,應斟酌被害人人格權遭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深淺、並審酌兩造之地位、家況、加害方法、受傷程度等情狀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地位、資力、原告受傷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5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0000000元,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原告與有過失者(且為肇事主因),本院應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肇事次因)之賠償金額,以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計算,計0000000元(即0000000元乘以百分之四十,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共計155萬5300元(即553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主張自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0000000元扣除155萬5300元後,剩餘187748元。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胸臂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5770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且機車毀損更換零件費兩造協議以5萬元為準,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原告認被告主張抵銷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云云,本院審酌兩造之地位、資力、及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2月14日診斷書所載:「被告受傷部位為胸臂挫傷、左肩挫傷、四肢挫傷合併擦傷、左小拇指撕裂傷(3公分),於
98年2月13日22時急診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治療,於98年2月14日18時20分離院」受傷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故被告受損害共計85770元(醫療費5770元、機車修理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惟如前所述,原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被告51462元(即以85770乘以百分之六十),然原告迄今未履行該賠償責任,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以該原告對其所負賠償之債務與本件原告得請求其賠償之金額為抵銷,於法尚非無據。則以前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87748元,經被告主張以51462元抵銷後剩餘136286元。
(八)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既不爭執,其聲請函詢秀傳紀念醫院查明原告受本件車禍事故傷害後,目前『身體機能狀況』為何?是否有喪失機能或遺存障礙之情形?如果有身體障害,是否得於日後手術及復健治療回復至如何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幾項第幾等級障礙?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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