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叁至編號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梁景翔 (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正 」成年人(下稱綽號「阿正」)介紹加入綽號「阿正」所屬詐欺集團後,甲○○、梁景翔與綽號「阿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梁景翔負責收取詐欺集團之傳真文件及駕車搭載甲○○至詐欺集團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再由甲○○冒充公務員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執行職務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前揭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即佯稱「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人員」則於民國98年6月23日下午1時15分,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因其身分遭人冒用詐領醫療保險費,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且協助轉接電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調查科,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自稱「警察 劉明賢 」、「科長 張國輝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者,向乙○○詐稱因其涉犯詐欺案件,已遭限制出境,需將自己置於金融機構內存款領出,並交由檢察官進行監管,且約定於98年6月24日上午11時15分由書記官至臺北市○○路○段○號取款以監管金錢。經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98年6月24日上午10時59分,利用傳真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文件傳真至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後,由梁景翔至該便利商店負責接收上開傳真文件(該詐欺集團仍留存供傳真用之文書原件),由綽號「阿正」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印1顆後,再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印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蓋印如【附表】編號1、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公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即由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甲○○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北市○○路○段○號,持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文件,向乙○○佯稱前來監管金錢,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甲○○係公務員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執行職務,而將其前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花旗銀行信義分行處提領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交予甲○○收受,甲○○並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文件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公信力及乙○○之權益。甲○○則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予綽號「阿正」收受,另由綽號「阿正」交付甲○○、梁景翔報酬各約2萬元。嗣經乙○○於98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由警方在甲○○交予乙○○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文件上採得梁景翔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雖分別在桃園縣楊梅鎮、臺北市,然本案公訴人於99年7月25日起訴並於99年8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9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害情節(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28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9號卷宗第66頁至第68頁)相符,且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文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28號偵查卷宗第
61、62、13頁)附卷可參。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鑑識人員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文件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經比對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文件上之指紋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梁景翔指紋卡片上左姆指、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日刑紋字第0980119715號鑑驗書1紙、刑案現場採證指紋照片2張、另案被告梁景翔之指紋卡片1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28號偵查卷宗第8、9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及公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分別屬公印、公印文應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雖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然該封面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公務員方有職權製作之文書,且該封面處之「案號欄」、「案由欄」、「檢察官欄」、「檢察事務官欄」、「書記官欄」、「移送機關欄」及「被告欄」均分別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堪認係表示該卷宗「被告欄」所載之人即證人乙○○因涉犯常業詐欺案件,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意思,確有使人誤信該文書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權責人員所製作之文書,縱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或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屬公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梁景翔、綽號「阿正」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共犯即綽號「阿正」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之公印,係間接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共犯即綽號「阿正」於密接時間,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蓋印如【附表】編號1、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公印文各1枚,上揭偽造公印文行為應為接續犯。至共犯即綽號「阿正」偽造公印,並蓋用前開公印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公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為共犯即綽號「阿正」偽造公印,並蓋用前開公印以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印文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等語,尚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務部門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雖被害人僅有1人,惟其所詐騙金額高達165萬元,造成被害人乙○○損失甚鉅,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乙○○任何損失,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係遭上揭詐欺集團誘惑為犯罪而遭利用擔任領款角色,並非本案主要犯罪首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文件,業經共犯交予
被害人乙○○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合計2枚,均屬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
科印」偽造公印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㈢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傳真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文件之原件即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文件,均為共犯即前揭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查卷宗」封面││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1枚│├──┼───────────────┼────┼─────────────┤│2│傳真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請書」││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1枚│├──┼───────────────┼────┼─────────────┤│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1顆│未扣案│││印」公印│││├──┼───────────────┼────┼─────────────┤│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1張│未扣案│││宗」封面【原件】│││├──┼───────────────┼────┼─────────────┤│5│「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未扣案│││【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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