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書狀擴張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589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內RC
環片生產作業工作。98年9月18日下午,被告公司因欲趕貨,經理 呂昭榮 即臨時指派原告前去操作滾圓加工機(機台),因該機台係輾壓鐵板工作,鐵板四周十分鋒利,被告公司本應安排原告接受該項工作之安全教育訓練,使原告熟稔機台操作,且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俾提供原告一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詎被告公司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於操作滾圓加工機時,左手遭該機台捲入,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壓砸傷併軟組織壞死之傷害,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一項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被告原即應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就業場所予原告,且於變更原告工作項目前,應使原告接受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詎被告公司均未依上開法令規定確實施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之傷害顯係被告公司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之情形,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可稽。
㈡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公司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⒈財產上之損害:⑴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自98年9月18日受傷迄同年月22日計5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住院治療,及98年10月7日起迄同年月13日計7日於台中童綜合醫院接受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清創縫合及食指斷端成形術住院期間,每日1,000元、共12日,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又就醫療費用部分,前二次手術及醫藥費用被告公司均有給付,惟第3次手術及陸續之醫藥費用,被告公司則拒絕給付,原告請求醫藥費用6,972元,均應由被告公司負擔。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醫師診斷目前左手拇指中手指關節活動度50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度0度(僵直),食指遠端指關節截斷、中手指關節活動度70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度20度,第三指遠端關節截斷、中手指關節活動度70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度0度,核定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9級之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百分之53.83%,原告於受傷前每月之平均工資25,000元,是原告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月損害額為13,745元,又原告如未受傷,自93年9月19日起算,迄原告65歲,即131年6月18日止,計可繼續工作393個月,因此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3,128,188元。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原係四肢健全之人,因被告公司之疏失,致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壓砸傷併軟組織壞死,其雖經清創縫合手術,惟仍無法正常彎曲使用,從此面臨手指殘缺之殘障生涯,實無法與常人一般正常工作及生活,原告並因而領有輕度肢體障礙手冊,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均難以言諭,實非金錢所能彌補於萬一。而原告為育達商職畢業,現並無財產,且尚有妻及三名幼兒嗷嗷待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年齡等,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傷後所得請領之勞保給付短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差額,茲分述如下,⒈傷病給付部分: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勞工保險局依被告公司申報之17,280元,日給付額576元計算原告申請傷病給付之標準,又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傷病給付計176日,再自99年2月26日至99年4月19日共計53日,致原告受有58,929元之損害,故上開傷病給付差額之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⒉失能給付部分: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勞工保險局依被告公司申報之19,520元,日給付額650元計算原告申請失能給付之標準,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失能給付,依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L11-53項,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09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計420日,致原告受有80,500元之損害,故上開失能給付差額之部分,原告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因薪資以多報少而短少之勞保給付共計139,483元。
㈣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從事該工作至少50天,並非未受教育訓練
;且原告係自行前往製作圓筒之工作地點,故原告受傷亦與有過失;被告公司願繼續僱用原告,故原告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損害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9級之殘廢等級,退休年齡應計算至55歲云云,均係被告公司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經查,本件職災發生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所為之檢查報告,其分析災害原因為「⒈直接原因從事滾圓加工作業時,左手遭滾圓加工機捲入,造成左手大姆指、食指、中指壓砸傷併軟組織壞死。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滾圓加工機之前面上、下2支滾輪之捲入點間,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⒊基本原因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顯見被告公司未對從事危險性工作之原告提供教育訓練,亦未提供勞工安全之就業場所,亦見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故被告公司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公司雖又稱其願繼續僱用原告,故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云云,被告公司亦不否認原告所從事係勞力工作,則其雙手對其工作所需何其重要,況被告公司能否永續經營,是否會藉故解僱原告,均非可預測之情況,況被告公司不重視勞工安全,發生職災之後又推諉卸責,原告已無信心在被告公司工作。而薪資未減損並不等於勞動能力未減損,且原告之中指、食指均截指,拇指關節僵硬,已無原有之勞動能力至明。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未減損,於法自屬無據。再原告該次職災所受之傷害係左手食指近端關節截指,中指中段近端關節部分截指,1、2、3指手指關節僵硬,原告所受之傷害,核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9級「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2指殘缺者」之殘廢等級,該殘廢等級認定復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無訛。退步言之,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65歲者。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強制退休年齡為計算基準,與法自屬有據,被告公司辯稱應以55歲計算為適當,並無所據。
㈤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依法賠
償原告共計4,286,589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5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於91年11月24日即僱用原告擔任廠內RC環片生產作
業工作,原告在98年9月18日受傷前,即已在被告公司現場作業經理呂昭榮囑命原滾圓加工機作業員 楊金釗 教導訓練原告操作此一滾圓加工機,將不銹鋼板前端置入加工機圓型滾筒捲入點,由加工機滾筒自動將不銹鋼板逐漸捲入,而作業人員拿取不銹鋼板之手,在不鏽鋼板距離滾筒捲入點約30公分前即已放手,讓滾筒自動前滾捲入,製成不銹鋼圓筒,原告操作此滾圓加工機之日數,至少已達50天以上,操作製成不銹鋼圓筒,已難計其數,根本即無原告所陳未曾受有安全訓練云云。又查被告公司用以製作圓筒之不銹鋼板,長則3公尺,最短亦約有115公分之長度,在圓筒作業員正常作業情形,此滾圓加工機並非屬危險性之機械器具。再者,被告公司為銜接水泥圓管,必需視情形而製造不銹鋼圓筒,供為水泥圓管製品之接頭配件,此不銹鋼圓筒,並非按日固定製作之配件。原告受傷當日,不銹鋼圓筒仍有庫存,並無製作不銹鋼圓筒之必要。原告未經現場作場經理呂昭榮之工作指揮,即獨自一人前往距離被告公司水泥管廠區七、八十公尺之製造圓筒工作地點,自行操作滾圓加工機,而原告受傷後,表示工作手套在砸傷後委棄現場,但被告公司卻遍尋不獲,是以原告果否在製作圓筒時,不慎被砸傷,亦非無疑,可能係啟動滾圓加工機後,在休憩或搬運配件時將左手誤置加工機捲入口而被砸傷。是以,原告所指被告公司在操作加工機前未給予教育訓練,及主張此一滾圓加工機有危害勞工之虞,及係現場經理因趕工而臨時指派其前往工作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蓋滾圓加工機之操作方式,僅係將長型鐵質材料前端置入加工機圓形滾筒捲入點,由加工機自動將不銹鋼板捲入,作業人員之手於不銹鋼板距離滾筒捲入點相當距離前即已放手,使長型鐵質材料自動製成圓筒,故操作員在正常作業情形,滾圓加工機非屬危險性之機械器具。又若於滾圓加工機前加裝護罩、護圍等設備,如加裝護罩、護圍將致使圓筒難以成型,進而影響滾圓加工機之滾圓作業。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滾圓加工機,即屬市售之工具機,用以操作1.15公尺至3公尺長度之不銹鋼板製做圓筒,應非具有相當危險性,作業人員僅需稍加注意,即不致發生危險。
㈡被告公司為銜接水泥圓管,必需製作不鏽鋼圓筒,供為銜接
配件,然其係供為公司自己使用,故非每日固定生產,均係於公司已無庫存之時,始會由現場經理呂昭榮指派員工前往廠房製作。一般而言,均是二、三個作業員工一起前往。而該製作滾筒之廠房,因放置鋼鐵板及其他物料,由現場經理及公司廠房警衛各保管一支鑰匙,平時警衛下班時上鎖,而於翌日上班時開鎖。廠房鑰匙根本即非懸掛於辦公室牆壁。原告於當日下午前往製作滾筒廠房時,該廠房已於早上上班時,由警衛開鎖,被告公司現場經理當日確實未曾派其前往製作圓筒,也無原告所稱其係奉派前往接替二位製作圓筒作業員工之事實,此有被告公司於99年3月3日上午10時於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中資方補述部分之記載可資佐證,而當日親自到場參與調解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上揭陳述,亦未再有爭執。堪認當日確係原告未經指派而擅自前往。
㈢就原告主張其受有第九級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5
3.83%,受有3,128,188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97年11月2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其受傷後,仍繼續給付其原領工資,且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在二年治療期間治療終止前,將繼續補償其原領工資,原告於此期間並未受有任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加以原告倘於治療終止後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因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所執行者,均為搬運材料操作簡易機械之工作,並非需要運用靈活指掌,是以被告公司將依其能力提供其適當之工作,斷不會因其此次所受傷害,調降其薪資,只要原告繼續遵守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製頒之勞工工作規則,被告公司不會對其工作條件作任何不利益變更,亦不會片面終止其勞動契約。原告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按其既有薪資及被告公司薪資調整政策,按年調整薪資,根本未受有減少勞動之損害。原告以此次受傷即謂受有鉅額減少勞動能力達312萬餘元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復查原告所受傷害,依其所提出99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係為「左手食指和中指截肢處理」,而98年1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則為左手食指、中指遠端指節截斷,即屬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二指「指骨一部分殘缺」,倘比照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所受傷害之殘廢等級,應由障害項目第77項「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第十四級殘廢,及第78項「一手中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級核定」之規定,應升級為第十三級殘廢,如依原告引用之「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則減少勞動能力23.07%,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53.83%。更何況所謂因受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並非徒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級」,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單純加以比照計算,而應由原告所受傷害,因勞動能力降低實際減損財產收入之實質損害予以量定。次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原審未就○○○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0號裁判要旨著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無關於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記載,原審雖依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七六‧九,惟未據敘明該表究係由何單位或何人以何方法製作,該表能否據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依據,殊非無疑。」,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1號裁判參照。原告為慣手右手之人,所受傷害為左手食指、中指二指之遠端指節殘缺,除繼續在被告公司上班,並無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實質損害,已如前述外,如原告離職,其所傷害既僅為左手食、中指遠端指端部分截斷,雖對其日常生活稍有不便,但不論對於擔任體力勞動之工作,或勞心事務之工作,並未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對於其謀職就業應並無如上述減少勞動能力23.07%之情形。況原告提供之98年11月11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所示,98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2日於二林醫院施行清創治療及左手拇指、食指、中指各指節損害情形;再依原告所提供之98年9月25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所載,98年10月7日復至童綜合醫院進行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清創縫合及食指斷端成形術。雖二林醫院、童綜合醫院有原告較為完整之病歷資料,惟因二林醫院、童綜合醫院為原告接受治療之醫療院所,如逕以兩院之診斷證明認定原告左手掌遺存障害情形及殘廢等級,難認其鑑定結果客觀。更況,依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來函表示「左手姆指挫傷、左手第二、三指節部分截指,握手喪失一半,手指不靈活」云云,則原告左手減少活動能力是否僅因其握力喪失一半,即得認定減少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又原告左手姆指挫傷而致僵宜,係指姆指不靈活抑或完全無法彎曲,喪失活動能力比率又為若干?而原98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左手姆指僵直之情形,但形成日期係甫受傷不過二個月所為之診斷,迄今又已近一年,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上揭來函更避未指明其左手姆指是否仍存「僵直」之障害,僅泛稱「但因左手姆指之前挫傷」云云,原告左手掌姆指所受割裂傷既已痊癒,則其姆指「僵直」之復原情形如何?原告為慣用右手之人,左手掌握力喪失一半、手指不靈活,比較於全身之活動或勞動能力減少若干?是以原告所遺存障害是否達於第9級失能,即非無疑,而依上揭比率表第9級失能標準,更況指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53.83,判斷基準何在?又實無依據。
依上述,原告為慣用右手之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根本即無可能如比率表所示,減少勞動能力已達百分之53.83?㈣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固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
滿65歲,雖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而53條之勞工自請退休年齡則為年滿55歲。是以原告勞動之工作年限,即非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適當。尤以原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勞動工作性質屬於必須耗損相當體力之工作,如以65歲計算退休年齡,實屬不當;如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應斟酌其從事體力勞動工作之性質,其退休年齡應以55歲計算始為適當,原告請求計算至65歲退休年齡,應無理由。
㈤就被告公司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傷後所得請領之
勞保給付短少,被告公司對於應給付原告之差額不爭執,惟就1.傷病給付部分:原告每月平均薪資25,000元,勞工保險局依被告公司申報之17,280元(即日付額為576元)計算原告申請傷病給付之標準,惟依勞工保險局保給核字第098021247800號函、保給核字第098021268934號函、保給核字第099021017780號函可知,計算方式為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原告所計算之損害差額,漏未計算70%之部分。按勞保局之計算標準,以每月薪資17,280元計算,日付額之70%應為403元,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日付額之70%應為583元,則正確差額應為31,680元,並非原告所計算之45,290元。
2.失能給付部份: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日付額833.3元),勞工保險局依被告申報之19,520元(日付額650.7元)計算原告申請失能給付之標準,按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失能給付計420日,故原告申請所得為273,294元,惟實際應得之失能給付為349986元,差額應為76,692元,而非為原告所計算之80,500元。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薪資以多報少而短少之勞保給付合計應為108,372元,非原告所稱之125,790元(嗣被告於99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之差額不予爭執)。
㈥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亦有過高,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鉅大,
僅為左手中、食指指骨遠端指節缺損,仍能正常上班就業,對其日常生活,稍有不便,但亦非有重大影響,縱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慰撫金亦應認以20萬元為相當,原告主張100萬元,顯已遠逾常情。
㈦再者,按不問製造業或一般服務業者,在其所提供之工作場
域,以及所使用達其營業目的之工具、機械、恒具有發生一定程度職災傷害之可能,而公司資方固有義務盡力求取工作場域及操作工具、機械之安全性,然而各職業所從事營業目的產品、服務不同,為達成其營業目的、製造商品,往往在盡量提高安全設施後,仍存在無可避免之危險。於此情形,在各職場之從事作業人員,自應對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損害之發生。倘因自己之疏虞致發生危險、損害,自應就其本身違反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自負其責。被告公司使用滾圓加工機所製作鐵質圓筒之作業方式,已如前述,任何稍有注意力之作業人員,均會在將不銹鋼板前緣置入滾圓加工機捲入點,由加工機之圓筒自動捲入前送後,即放手由圓筒自動捲入,根本不可能會將長度至少達115公分之不銹鋼板,連同左手掌往前遞送至捲入點,使左手掌遭加工機圓筒滾壓成傷。且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滾圓加工機之捲入點雖未有護罩、護圍,但此實係製作直徑36公分至95公分之圓筒所不得不然,但因作業人員操作製成過程簡易,不易發生危險,應可認被告公司所提供工作場域及機械並無違失,對於原告所生傷害並無過失責任。至於原告究竟如何受傷,實令被告公司費解,果否係在製作不銹鋼圓型滾筒之際受傷,抑或是啟動滾圓加工機後,在休憩或在加工機旁行走時,不慎將左手掌碰觸加工機捲入,致受砸傷,惟不論實情如何,應足以認定原告已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倘原告稍加注意,即不會發生使左手掌被滾筒砸傷之情形。因此原告對於此次傷害事件之發生,至少應負百分70之與有過失責任,即令認被告公司提供操作之滾圓加工機因未加裝護罩、護圍而有過失,然原告所受之傷害,既係因原告嚴重疏虞之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尤以,原告向被告公司員工陳稱於受傷前約半個月,有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且已受有意外傷害給付,原告因投保意外險而輕忽操作滾圓加工機之危險而受傷,即非無可能。由此亦足認定原告關於所受傷害顯有重大過失,原告自應至少承擔百分之70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內RC環片生產作業工作。98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前去操作滾圓加工機(機台),因該機台係輾壓鐵板工作,鐵板四周十分鋒利,原告於操作滾圓加工機時,左手遭該機台捲入,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壓砸傷併軟組織壞死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殘廢等級第9級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簡稱彰基二林分院)診斷書為證,又原告因上開傷害經彰基二林分院出具失能診斷書,由勞工保險局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第11-53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第9級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5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910117280號函附卷足憑,此與彰基二林分院99年6月29日九十九彰基二字第099060039號函覆本院稱:「患者甲○○是可以回復工作,但是因左手拇指之前挫傷,左手第2、3指部份截指,握力喪失一半,加上手指不靈活,符合第9級失能」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不符合殘廢失能等級第9級云云,自無足採,且被告請求再送請大型專業醫院做鑑定復無必要,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本件職災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至現場調查災害發生過程,調查結果分析災害原因為「⒈直接原因從事滾圓加工作業時,左手遭滾圓加工機捲入,造成左手大姆指、食指、中指壓砸傷併軟組織壞死。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滾圓加工機之前面上、下2支滾輪之捲入點間,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⒊基本原因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此有該所出具之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芳苑廠所僱勞工甲○○傷殘案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一項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並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滾圓加工機平時均有上鎖,於有需要時經理或主管才會臨時指派員工前往操作,案發當日被告係未經指派私自前往操作機器云云,蓋系爭滾圓加工機平時既均上鎖,表示係屬重要且危險之機具,因此開鎖之鑰匙自屬重要並應由專人保管,果如被告所述該鑰匙係任意置於辦公室內,任何人均可拿取,即表示被告公司平日之管理甚為鬆散,蓋滾圓加工機既須經主管經理臨時指派又須拿取鑰匙始得操作,依常情原告自無擅自前往操作之可能,被告雖請求傳訊該公司經理 呂朝容 到庭作證,惟該經理受僱於被告公司且係負責管理廠區之主管,其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被告之虞,洵難採信,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所分析之勞災原因已明確認定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無訛,自無傳訊證人 許朝容 之必要,是被告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過失存在自堪認定。
六、另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短少之勞工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第3次手術及陸續支出醫藥費用6,972元
,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原告主張自98年9月18日受傷迄
同年月22日計5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住院治療,及98年10月7日起迄同年月13日計7日於台中童綜合醫院接受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清創縫合及食指斷端成形術住院期間,共12日,須人看護。按住院期間本即需由專人看護,原告雖未僱用專業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住院期間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為12,000元,亦有理由。
㈢又因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
以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本件之職災給付時核定之金額,傷病給付短少58,929元、失能給付短少80,500元,共計139,429元,被告對此亦不予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平均薪
資為25,000元,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亦為被告所是認,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66年6月18日收生)年滿32歲,受傷失能之殘廢等級第9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以勞工強制退休年限為65歲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尚有33年,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33年係數為19.0000000,則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3,198,484元(25000×12×19.0000000×53.83%=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8,188元為有理由。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尚屬嚴重,
為青壯年,斷指後工作及生活均較不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原告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失賠償金額為3,486,589元。
七、末查,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傷害與有過失存在,惟尚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8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