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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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黛宜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前段之消費款項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