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結婚,均係再婚,婚後兩造定居於高雄縣燕巢鄉,感情初尚融洽,七十九年間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毆打原告,原告遂離家返回苗栗娘家居住,其後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未曾聯絡。嗣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辦理戶口遷出時始發現被告業已離開高雄燕巢老家,經原告至高雄尋找被告,發現被告亦已將房子賣出,不知去向,後經被告之兄告知被告目前於花蓮,然原告至花蓮亦找不到被告。兩造實際共同居住之時間僅有一年左右,雙方分居迄今已逾十年,形同陌路,不相往來,縱使見面亦不相識,情分已盡,實難維繫夫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盧徐賢 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結婚,均係再婚,婚後兩造定居於高雄縣燕巢鄉,感情初尚融洽,七十九年間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毆打原告,原告遂離家返回苗栗娘家居住,其後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未曾聯絡。嗣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辦理戶口遷出時始發現被告業已離開高雄燕巢老家,經原告至高雄尋找被告,發現被告亦已將房子賣出,不知去向,後經被告之兄告知被告目前於花蓮,然原告至花蓮亦找不到被告。兩造實際共同居住之時間僅有一年左右,雙方分居迄今已逾十年,形同陌路,不相往來,縱使見面亦不相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盧徐賢妹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查本件兩造於七十八年間結婚,於七十九年間即分居,雙方實際同居共營家庭生活之期間僅有一年,自原告於七十九年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已逾十年,分居期間,時空阻隔,雙方亦未曾同甘共苦,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思想、感情及生活習慣均已歧異,此分居之客觀情勢足使兩造之誠摯信賴基礎動搖,情分盡失,難以期待其等重建圓滿家庭,據此堪認兩造確已無復合之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