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當事人均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8號),均依法提起上訴,而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按: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㈡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12月10月17日上午9時5
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10月3日12時02分,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昌(以下簡稱:被告)本人親自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該傳票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137頁},自該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職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而本案係定於112年10月17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7日,合於至遲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及蒞庭檢察官聲請:「請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46頁},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見簡上卷,第74至76頁},檢察官於本院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112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期日{見簡上卷,第71至78頁、第145至149頁}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後附件壹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志昌僅因行車糾紛,竟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 張弘鑪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背部撕裂傷約8公分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受創,且履經調解未成,毫無和解誠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不符比例原則,無異解除被告刑罰與道德之約束與壓力,原審判決無法平復告訴人之所受傷害,更讓被告冷漠而忽視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有違誤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如附件貳之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各1件所載內容。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上訴之意旨?】一、詳如刑事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所載。二、我想要和解,分期賠償,但是告訴人不願意讓我分期,告訴人要求的金額為15萬元。」、「【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4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鈞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二、對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我認罪。三、補充:這件事情若不是告訴人來追我,我不可能去砍他,開山刀已經被扣案,但不是我所有。」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庭呈我因本案受傷的資料,有診斷證明書、治療的單據、手術的光碟片,證明我受傷嚴重。我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簡上卷,第72至73頁、第77至78頁},並有上開筆錄、告訴人112年9月19日庭呈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弘鑪)、醫療費用單據、手術資料及照片{見簡上卷,第79至129頁}、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壹宗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規定之刑罰酌量因子而已,且本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審酌:「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7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7年度基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108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偵查卷第11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1-24頁,即被告前科紀錄表第21、23、25筆紀錄)。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前後罪質並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表意,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本案發生傷害之情節,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開山刀1把,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林志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文,是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其主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屬適當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予維持。因此,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起上訴云云,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載明:伊一心想向告訴人道歉和
解賠償,但無法聯絡告訴人,乃提起上訴希望鈞院能給予被告在庭上真心向告訴人道歉與賠償等云云{見簡上卷,第10頁},並有如附件貳之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各1件在卷可憑。然查,依告訴人之指述情節,被告自案發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均未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迨於本案受理,始有意向告訴人道歉與賠償,但被告親自收受上開送達證書亦明知應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進行審理,詎被告竟無故未到庭,實看不到被告所謂:提起上訴希望鈞院能給予被告在庭上真心向告訴人道歉與賠償等云云,顯係被告口惠心不實,倘有心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被告應親自到庭並向告訴人道歉與談賠償等事宜,益證被告實係冀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以取得量刑從輕之機會,惟無彌補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真意,洵堪認定。職是,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堪認定。因此,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如附件貳所示,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起上訴云云,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且被告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的違誤不當,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併敘。
㈣綜上,原審判決如附件壹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因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起上訴云云,均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昌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安一路、西定路口處,因與騎乘機車至該路口之張弘鑪發生行車糾紛而有口角爭執,詎林志昌因此心生不滿,隨即走向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住處附近,隨地撿拾開山刀1把後,同日時43分許,返回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爭執現場,朝張弘鑪之身體揮砍,致張弘鑪因此受有左手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背部撕裂傷約8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林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弘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與告訴人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17016644號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及扣案之開山刀1把存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7年度基簡字第10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7年度基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108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偵查卷第11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1-24頁,即被告前科紀錄表第21、23、25筆紀錄)。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前後罪質並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表意,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本案發生傷害之情節,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開山刀1把,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怡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貳: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各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