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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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61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佰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11號假處分裁定及96年度聲字第115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提存案號為95年度存字第1708號卷),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及95年度執全字第1219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