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636號上訴人即原告新竹市第一村第一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魯寶珠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靜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其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