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聲請人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該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云云,惟其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佐諸聲請人現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民國98年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1萬0528元,平均每月
2萬5877元;縱以債務人申請法律扶助時所自承每月薪資為
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0792元後,尚餘4208元;另其名下尚有位於臺北縣八里鄉之土地及建物各1筆(見本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0號卷第10、12頁)等情,顯見聲請人尚非毫無資力。參以本件聲請費、其他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共11人,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估算,總計5610元,衡酌聲請人上述實際財產狀況及應繳費用額,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費用,自應駁回本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