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傑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支票1紙(票號:AF0000000號,發票人: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1萬6200元,發票日:102年6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紙支票係 甄青山 於102年6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廣隆紙器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昇成紙器企業社)」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令「阿祥」於同年月17日晚間某時,前往其不知情之姐 陳佳琳 所在之彰化縣○○鎮○○路○○巷○號,將上開支票交給陳佳琳收受,陳佳琳並依陳景傑的請求,於同年月19日存入自己的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示領款,再將票款交給陳景傑。嗣於同年月24日,甄青山發現支票不見,乃向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景傑固坦承將系爭支票交由其姐陳佳琳存入其姐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提示兌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該支票係伊向甄青山借款,由甄青山親手將該支票交予伊,該支票非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0日所簽發、面額1
萬6200元(票號:AF0000000號)之支票1紙,係由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戶名陳佳琳(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102年6月19日提示兌領,此有卷附之支票提示後正反面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足參(見102偵7724卷第30、33頁),核與被告自白將該支票交予其姐陳佳琳兌領之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 嚴利旺 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廣隆紙器企業社之員工,
於102年6月17日13時10分許,在工廠(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0號)之午休時間,郵差將工廠信件送至工廠內,當時由伊代為收取信件,伊收取後就將該2張掛號信、1張廣告信件均放置在伊工廠老闆桌上等語(詳見102偵7724號卷第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色信封袋回郵都是客戶貨款支票,我們常態是東西收一收就放在辦公室桌上,6月17日當天大概中午午休時間,有收到2封掛號信,當天伊下班時老闆還沒回來,伊會知道信封裡面是支票,是我們寄出去的回郵信封袋,一看到該信封就知道是貨款支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4-66頁),並佐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4日(星期五)在中華民國郵政以交寄大宗郵件方式交寄(係註明「昇成」收件人),於同年月17日(星期一)由廣隆紙器企業社之員工嚴利旺所收受,有卷附之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足參(見同上偵卷第29、28頁),由此可知,系爭支票確係於102年6月14日(星期五)交寄郵局,再於102年6月17日(星期一)由證人嚴利旺收受,堪認無訛。
㈢再證人甄青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釦得住」送貨款那天
,回到公司有問員工說掛號信有2封,當時沒有發現掛號信少1封,1封是昇成紙器的掛號信,1封是我們的掛號信,當日有將掛號信拿回去,一般我都不會拆,直接拿回去給我太太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再參以上揭證人嚴利旺亦證稱於102年6月17日當日所收受之掛號信是客戶貨款支票信為2封等情,足知102年6月17日在證人甄青山桌上有2封支票掛號信,洵屬明確。雖證人甄青山一再表明並未將系爭支票親自交予被告收執,而102年6月17日當日所收受之掛號信是為2封,如該支票係遭他人所竊,何以不是
2封掛號信均失竊,而僅為被告曾開口向其借款之證人甄青山之貨款支票遭竊,又竊得之人於竊取後,即交由與欲向證人甄青山借款之被告,該竊取人何以深知被告需用此筆款項,此節顯與常情不合。再觀之系爭支票雖未禁止背書轉讓,但為劃線支票,亦即需透過銀行帳戶提示兌領,此竊得之往來極易遭追查,怎會以竊取支票之一途為之,而自曝其身分之理。被告辯稱該支票係伊向甄青山借款,係由甄青山親手將該支票交予伊,該支票非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應較符合常理,而為可信。
㈣另證人即被告之姐陳佳琳於警詢證稱:系爭支票是於102年
6月10日晚上一位叫「阿祥」之人來店裡所交付,我弟並不在店裡,所以阿祥就拿出一張支票給我,要我轉交給我弟,所以我才知道拿支票給我的人叫阿祥,我叫我弟拿回支票去跟對方欠錢的人(譯音: 阿偉 )確認那支票的來源後,我弟確認後,我才存入我銀行戶頭等語(見102偵7724卷1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拿支票的是我弟的一個朋友,說是拿錢來還他,我有問好像是說是「阿偉」或是「阿祥」,我與他不熟,他有大概跟我講一個名字等語(見103偵緝3號卷第35頁),觀之系爭支票之寄交及簽收時間是於102年6月17日由證人嚴利旺所簽收,該支票未簽收前如何由證人陳佳琳於
102年6月10日即自「阿祥」或「阿偉」處取得,實屬可疑。再佐以證人甄青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一個偏名叫「甄 偉丞 」,週遭的朋友都叫我「偉丞」或「 甄偉丞 」,沒有人把名字拆開來叫,在偵查庭時有跟被告姐姐陳佳琳有碰面,在同一偵查庭裡,她沒說支票是我交給她,她說是一個叫「阿祥」的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反面),該「阿祥」或「阿偉」之人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從得知。被告與陳佳琳為姐弟關係,其為被告親自交予系爭支票之某項因素,故編「阿祥」或「阿偉」之人所交付,以免卻被告再陷刑事糾紛,並非不無可能,被告供稱系爭支票係自己交予其姐乙情,應較接近事實而符合常情。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且依本案之客觀事實,系爭支票應非由不詳之人所竊得,再由「阿祥」之成年男子交由被告之姐陳佳琳提示兌領而後領出現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被告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