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則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1年度緩字第1785號被告潘則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2年期滿,扣案之MDMA1粒(毛重0.87公克)係潘則言所有,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者,乃以㈠違禁物;㈡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潘則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接受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定期採尿檢驗,嗣被告均已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並於103年12月11日屆滿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101年7月3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為警攔查盤檢,當場扣得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毛重0.87公克、淨重0.360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358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僅檢出Caffeine及Bk-MDEA成分,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卷第53頁),是前揭扣案橘色圓形錠劑1粒自非屬第二級毒品MDMA。堪認扣案橘色圓形錠劑並非我國列管之毒品,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緩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亦同此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卷第39頁)。㈢從而,扣案橘色圓形錠劑1粒既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罪行不具關連性,而非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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