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15號原告 黃伯忠 被告 喬保 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柒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
4,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531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7,600元暨鑑定費及門診費用7,528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077元【計算式:(7,600+7,52
8)×6/10=9,0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51元【計算式:(7,600+7,528)×4/10=6,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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