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上訴人 宋明勲 受告知人 洪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即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如受不利判決,對於訴外人洪聰賢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具狀聲請訴訟告知洪聰賢,經本院依其聲請對洪聰賢為訴訟之告知。惟洪聰賢已具狀表示不為參加訴訟,此有陳報狀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7日上午8時44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當時站於路旁之洪聰賢,致其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242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載明不含強制險理賠。
(二)查甲車已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洪聰賢出面請求辦理理賠。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下肢失能審核第5點規定:「下肢機能失能之治療期間、『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失能』...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項規定」,而有關上肢失能審核第5點係規定:「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後1年,始得認定(拔釘除外)。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失能之標準,規定如下:㈠喪失機能...。㈢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查洪聰賢於100年4月17日事故發生後,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右內外踝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爾後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其他復健等治療。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所示,洪聰賢最後1次就診紀錄為101年6月5日接受固定器移除手術,且患部仍受有活動角度之受限,有遺存運動失能之可能。本件洪聰賢之右踝活動範圍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32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殘廢等級第11級)之規定,上訴人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其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元、醫療費用38,592元(自付額,不包括健保給付)、交通費11,930元、看護費30天(1天1,200元)36,000元,合計296,522元。
(三)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類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經警測得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顯為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故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5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勞工保險局函示,可知洪聰賢之殘廢程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該項目之失能狀態係認受害人之傷勢已達遺存顯著失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未達遺存顯著失能,顯與勞工保險局之審查認定不符。茲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為判斷依據,洪聰賢之殘廢程度既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為第11等級,上訴人為第11等級之賠付並無不符。又洪聰賢既經認定已達失能殘廢程度,足見其受有一定程度之長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事故發生時之100年我國平均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及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尚有16年工作年齡,而第11等級之失能相當於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8.45,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洪聰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88,399元(計算式:17,880元x12月x38.45%x霍夫曼係數11.0000000=988,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賠付殘廢給付210,000元,連同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共計296,522元,並未逾洪聰賢所得請求之範圍。
(五)縱法院不採認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係稱洪聰賢未達機能顯著障害之標準,並非稱完全無遺存運動障害,而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洪聰賢之右踝關節活動角度僅餘約45度,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三分之一以上,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2-32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級),故上訴人依殘廢等級第11級賠付210,000元,仍無不符。原審駁回上訴人代位洪聰賢請求長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而僅准許洪聰賢杖助行3個月之工作損失,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僅於原審就支付命令核發部分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該項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因被上訴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本件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663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2,8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7日上午8時44分許,酒後騎乘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時,因過失撞擊站於路旁之洪聰賢,致其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上開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242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對洪聰賢之賠償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242號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等為證,復經本院核閱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含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屬實。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9條第1項亦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本條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其適用之前提亦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求償事由,方得向加害人(被保險人)求償。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該法第9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上訴人承保甲車,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在承保期間,又甲車之車主為訴外人 韋敦品 (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被上訴人騎乘該部機車附載韋敦品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而肇事,應認車主(要保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車輛,被上訴人核屬上開規定之被保險人無訛,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飲酒後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對於洪聰賢所為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向被上訴人求償。
(三)復查,本件洪聰賢所受之損害,係由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所造成,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592元、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元(每日1,200元x30=36,000元)及就診交通費11,930元,業經上訴人為保險理賠給付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費收據及看護證明書等為證。上訴人就其給付洪聰賢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86,522元,代位洪聰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6,522元,於法有據。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洪聰賢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殘廢等級)為第11級;且縱不認符合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惟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足認有遺存運動失能,符合失能項目第12-32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殘廢等級)為第11級。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支付洪聰賢第11級之殘廢給付210,000元,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提出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0頁)乙節。茲查:
1.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下肢失能審核第5點規定:「下肢機能失能之治療期間及各失能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項規定」,有關上肢失能審核第5點係規定:「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經最後1次手術後1年,始得認定(拔釘除外)。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失能之標準,規定如下:㈠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㈡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㈢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而失能項目第12-29項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第12-32項為「兩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第12-35項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3級)(參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與上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審核內容相同,惟將「運動失能」稱為「運動障害」,「失能等級」稱為「殘廢等級」(本院卷第22、23頁)。
2.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請檢送有關審查洪聰賢失能給付符合上述失能項目第12-29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3年6月18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洪聰賢101年5月間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件供參(本院卷第80、81頁)。觀諸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其內容記載:「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右踝骨折併關節攣縮;治療經過:患者於門診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右踝關節仍有部分攣縮;門診診療期間:100年7月19日至101年4月23日;」等節,雖可知洪聰賢之右踝關節仍有部分攣縮,但尚無從認定洪聰賢所受傷害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而有「顯著運動失能」之情形。
3.且經原審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查詢洪聰賢之傷勢是否符合上述失能等級(殘廢等級),經該院函覆稱「二、病人洪聰賢於100年7月19日至101年6月25日期間,持續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直至狀況穩定,於101年4月23日曾於門診開立診斷書,當時的紀錄為右踝關節攣縮,活動角度約45度,正常人之踝關節活動角度約為70至80度,故有明顯角度受限,但患者仍可行走及上下樓梯,惟蹲踞會有困難,後來患者於101年6月5日接受手術將內固定器移除,手術後發生關節疼痛及活動角度減少約20度,且此現象直至6月25日最後一次門診為止,仍持續存在。如果由101年6月5日之前的記錄判斷,患者應未達機能顯著障礙之標準,但因6月25日之後均未至門診就診,故之後的狀況無法判斷」,此有該院102年4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100頁)。依上開醫院函示,可知洪聰賢所受傷害確未達「顯著運動失能(顯著運動障害)」之標準,惟依洪聰賢於手術後發生關節疼痛及活動角度減少約20度,對照正常人之踝關節活動角度約為70至80度,洪聰賢之右踝實有明顯角度受限,應認符合上述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之「運動失能(運動障害)」情形。
4.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送請醫院鑑定洪聰賢之失能程度,惟洪聰賢屢經本院通知均不願配合前往醫院進行鑑定,自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上訴人支付洪聰賢殘廢給付210,000元顯屬有誤,本件洪聰賢所受右踝關節傷害應係符合上述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之「運動失能(運動障害)」情形,且為一下肢(僅右下肢右踝關節),並非兩下肢,故應屬失能項目(障害項目)第1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運動障害)者」,其殘障等級應為第13級,上訴人主張係屬第12-32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殘障等級為第11級云云,核非有據。又依101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萬元」,則上訴人可代位請求洪聰賢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在100,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8,592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診交通費11,930元及殘廢給付100,000元(合計186,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殘廢給付100,000元部分,僅准許被上訴人應給付57,1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而駁回其他部分(即42,859元),關於原審駁回42,8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依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禧
法官葛永輝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