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林德安 被上訴人 莊金
陳玉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 莊金發 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政府所有,其為求順利出租牟利,竟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對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可連同被上訴人莊金發所有同段905、905-4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上訴人經營咖啡店,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莊金發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期自101年8月5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為期5年。上訴人已依約給付101年8月5日至同年9月5日之2個月租金10,000元,及押租金5,000元。系爭租賃地點為台139線山路,90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莊金發所有,該土地寬不到3尺,長不到20尺,形同廢地,被上訴人才利用與彰化縣0000000地○○段00000地號土地佯稱自己土地來詐騙取財,加上被上訴人以前在該處賣咖啡,一切設備均已齊全,包括座位及廚房等現有設備,上訴人因此受騙。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金發完成簽約後,被上訴人佯稱忘記帶印章,約好第二天用印,其自知系爭土地係彰化縣政府所有,心虛而不敢前往用印及拿走系爭租約。嗣上訴人發覺有異而求證,彰化縣政府函覆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經被上訴人放置汽車及搭建建物,上訴人始知受騙。
㈡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等明知系爭土地係彰化縣政府所有
,竟隱瞞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已交付10,000元租金、5,000元押租金,並斥資著手整修加蓋鐵皮屋欲經營咖啡店之用,支出鐵皮屋40,000元、吊運鐵皮屋之吊車運費6,000元、裝設水塔、加壓機及水管共12,300元、整地工資與材料費約50,000元,合計123,300元,卻無法於系爭土地經營咖啡店之用,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有關工資部分,上訴人已給付訴外人 洪昆榮 工資26,000元,洪昆榮在開庭時已承認。
至於材料費大部分在夜市購買,確實沒有收據。鐵皮屋,當初承建工廠已搬遷,無法取得收據,上訴人確實有蓋鐵皮屋。又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就
系爭土地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系爭租約PS部分亦註記「現場兩部車之建築物要改建或移動需與甲方(即被上訴人莊金發)洽談」。故被上訴人依約有使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即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斥資著手整修,卻無法於系爭土地經營咖啡店之用,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第347條前段、第226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為有償契約,自應得準用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第347條前段、第226條、第42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3,300元及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玉善應與被上訴人莊金發連帶給付28,3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系爭租約上甲方立契約人莊金發之簽名,係其妻即被上訴人
陳玉善代簽,已收取押租金10,000元及押租金5,000元。被上訴人 莊金發出 租予上訴人之土地為905地號土地,該土地為空地,905、905-4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莊金發所有,被上訴人自96年起就在該處賣露天咖啡,設備放在原判決附圖編號C之廚房及移動餐車,905地號土地上放桌子、椅子,設備為廚房及公車,公車是遮雨用,裡面有椅子,廚房係被上訴人以木板搭蓋,放在車子旁邊。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通道、被上訴人放鐵皮屋之位置及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都是彰化縣政府之土地,上訴人說要做露天的沒關係。被上訴人莊金發並未將設備出租予上訴人,只是同意上訴人使用包括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即系爭租約所寫之現場兩部車)。被上訴人莊金發亦未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鐵皮屋放置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知道該部分土地係彰化縣政府所有後,仍自行將鐵皮屋吊到該處放置。
㈡被上訴人於97年左右知道使用之土地係彰化縣政府所有,彰
化縣0000000地號土地,但徵收的部分沒有做道路,沒有徵收的部分卻做成道路。被上訴人莊金發原想與彰化縣政府交換土地,但彰化縣政府表示已經徵收之土地係預定供道路使用而不同意。被上訴人賣咖啡1、2年之後,彰化縣政府才說是其所有土地,直到101年7月24日協調時才要求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知道系爭土地情形,本可不要承租,不要在那邊營業,其仍自101年8月初開始營業到同年9月初,大概營業1個多月,上訴人於101年9月初表示要撤銷系爭租約,要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被上訴人表示電費、水費需繳完之後才返還。後來因為上訴人沒有繼續在那邊賣咖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自行拆除設備。
㈢被上訴人陳玉善非出租人,被上訴人莊金發只出租905地號
土地,並未出租系爭土地,彰化縣政府於98年發現被上訴人有使用土地,被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往來好幾年,怎麼可能會將彰化縣政府所有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莊金發有告知上訴人收到縣政府通知,可能要拆除,上訴人說沒關係,他要作露天的沒差。被上訴人陳玉善去簽系爭租約時,沒有帶印泥,上訴人也沒有印泥,被上訴人陳玉善才將租約放在上訴人處。系爭租約已經簽名,並不須要用印。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認識訴外人洪昆榮,洪昆榮是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不實在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3,300元本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莊金發給付28,300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5,00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莊金發給付上訴人28,3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玉善應與被上訴人莊金發連帶給付28,3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莊金發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莊金發於101年7月21日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自101年8月5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為期5年,上訴人已給付之2個月租金10,000元及押租金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系爭租約雖係由被上訴人陳玉善攜往上訴人住處簽訂,惟被上訴人係夫妻,系爭租約所寫出租人為莊金發,應認被上訴人陳玉善係代為辦理簽約事宜,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上訴人,將彰化縣政府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莊金發僅出租905地號土地,未出租系爭土地,土地上之設備僅係同意上訴人使用,亦非出租範圍等語。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莊金發約定之租賃範圍,固據其舉證人洪昆榮為證,證人洪昆榮亦證稱伊知道上訴人租的範圍是車、小車、小木屋等語。惟依證人洪昆榮所述「(問:有沒有談到土地多大?)去看就看到一輛大車、一輛小車、一間木板隔間的廚房。」、「(被上訴人莊金發問:我是不是有告訴林德安說我要去縣政府,可能要拆除車子,林德安是不是說要作露天的沒有差?)我沒有注意聽。」、「(被上訴人陳玉善問:租給林德安的土地到哪裡?)我只知道租那間店的車、咖啡廳,土地到哪裡不知道。」、「(被上訴人陳玉善問:你有沒有聽林德安說他要做露天的?)店不是我租的,他們講什麼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陳玉善問:你有沒有聽到我要去縣政府的事?)店不是我租的,我不知道。」等語觀之(見本院10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認證人洪昆榮並未注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金發間約定承租土地之大小、範圍等內容,其係依現場情形認定租賃範圍。故不能僅以證人洪昆榮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金發約定之租賃範圍為何。
2.又被上訴人於96年起即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2、C(原放置廚房及移動餐車二部)、B3,及905-4地號土地上經營販賣露天咖啡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被上訴人原先使用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設備。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金發所簽系爭租約第1條已約定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905地號土地,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0-11頁)。則依常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莊金發承租之範圍如包括系爭土地及設備,自可在系爭租約明確記載,豈會僅記載為905地號土地?再依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有向伊說明承租範圍,伊估算大約10幾坪(見本院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莊金發所有之905地號土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29.3425坪)、905-4地號土地面積為170平方公尺(51.425坪),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為388平方公尺(
117.37坪),各筆土地大小差距甚大(見原審卷第45-49頁)。則依上訴人所述承租土地之大小,應與905地號土地面積較為相近。倘如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將905、905-4及系爭土地一併出租予被上訴人,則租賃面積共達198.1375坪,顯與上訴人主張承租之範圍有極大差異。另系爭租約PS部分雖註記「現場兩部車之建築物要改建或移動需與甲方(即被上訴人莊金發)洽談」,然其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莊金發將該「兩部車」出租予上訴人,且依常情,被上訴人莊金發如係將該「兩部車」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可要求載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之租賃範圍,而不需另行加註,故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莊金發出租之範圍亦包括上開設備在內。
3.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租約用印,且未將租約取回乙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陳玉善代被上訴人莊金發簽名,且放在上訴人處,足為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憑證,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詐騙上訴人,心虛而不敢在系爭租約用印及取回租約云云,亦難採信。
4.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金發所簽系爭租約已約定租賃範圍為905地號土地,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係將彰化縣政府所有系爭土地一併出租予上訴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詐騙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㈢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因
彰化縣政府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致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未出租系爭土地及設備等語。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設備乙情,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莊金發出租予上訴人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設備,已如前述甚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金發未依約提供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供其使用,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3,300元及遲延利息(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確定部分外,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禧
法官郭麗萍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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