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靜儀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係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係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且車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 李宗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機車,自其右方由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致丙○○所駕駛前揭小客車右前車角與李宗仁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李宗仁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林保宅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被告丙○○自首及被害人李宗仁之兄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在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李宗仁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當時其所駕車輛已完全停在路口,且車身已進入交岔路口三分之二處,是被害人自己撞上來,依據信賴原則,其並無過失可言。
二、經查:
(一)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被告於事發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林保宅供稱:「我駕駛H八─七一八營小客沿松江路一七○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當時我車向前直行至肇事路口臨停約三十秒,見吉林路南北向均無來車後,起步往西行駛往吉林路一四四巷時,剛過吉林路分向線時,突然碰一聲,我下車查看,才知我車右前車身被沿吉林路北向南行駛之重機車GSU─三三五號前車頭撞擊而肇事:::我不知道該重機車是從何處衝出來,肇事前未見該重機車」、「(車速?)時速十至十五公里」等語明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稽(見第一六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其於警訊時復為相同之陳述(見第一六八六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而偵訊時,除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稱:「:::(我)過中線,有一部機車急駛而來,但前面有小孩騎滑板車,我停下來,想讓機車先過:::」(見第一六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稱:「(當時時速?)四、五十公里」等情節(見第一六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此部分詳如後述),與前揭供述略有不符,其餘所陳(見第一六八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八、二五、二六、三七頁)亦均與上開供述相同。就車速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車輛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於本院復說詞反覆,或謂完全靜止(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或謂車速十至十五公里(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而與上開警、偵訊時之說詞有所違背,然審酌被告對於當時車頭何以左傾,係答以因看到被害人之機車本能性左閃(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四頁、本院卷第
二三、九一頁),而推翻先前所辯「車頭是被撞歪的」之說詞(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而此本能性左閃之說法復與突遭右側來車撞擊之瞬間反應相符,應可採信。可知被告所駕車輛當時確實以一定之速度向前行進,並無「見到面有小孩騎滑板車停下來」之情形,亦即係於撞擊後始完全停下,而非在靜止狀態中遭撞擊。否則縱使被告於該車靜止狀態下將方向盤左打,亦僅係輪胎轉動,車身本身並無左傾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當時已完全停下來云云,並不足採。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第一六八六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及車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九八至一○○頁、本院卷第五九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引擎蓋車門內凹損壞,擋風玻璃破裂,被害人騎乘之重機車則前車頭內凹損壞、前大燈方向燈破裂、前輪扭曲變形。而觀車禍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九八、九九頁),被害人機車受創後倒地位置係在吉林路北往南之外側車道上、被告車輛右前車身旁,參酌被告前揭說詞及被害人之兄乙○○所述被害人當日車行方向(見第一六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可知車禍之發生,乃被告所駕車輛沿松江路一七○巷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吉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右前車角處與沿吉林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又依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車禍現場圖(見第一六八六六號偵查卷第八頁)所示,車禍後被告所駕車輛之前輪胎及車身前方二分之一在吉林路由北往南之外側車道上,但後輪胎及車身後二分之一的部分仍在吉林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上。雖被告所駕車輛於車禍時仍以一定之速度前進,已如前述,惟觀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九八、九九頁),被告車輛左傾之角度不大,且車禍後,機車倒地位置離被告所稱車輛遭撞擊之右前輪上方位置(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一頁)亦甚近,顯見被告之車輛於兩車撞擊能迅速靜止,則被告於撞擊前車速應不快,其於警訊時所稱當時時速十至十五公里,應屬可信。是雖因被告之車輛仍有車速,以現場機車倒地位置及被告小客車停止位置觀察,撞擊時車身理應更靠近吉林路北往南內側車道,但因車速不快,故所距甚為有限,兩車之撞擊處明顯係在吉林路北往南之外側車道上。而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前方遭撞擊,因該小客車仍有車速,機車之撞擊力量順勢向後而在小客車身造成內凹。從而,被告之車輛既係於甫進入被害人機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內,右前車頭即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可謂同時到達肇事地點,被告自仍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相關規定,不因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身已進入交岔路口三分之二處而有不同。
(三)被告雖仍辯稱車禍肇事原因完全在被害人:1被告辯稱車禍時,其所駕車輛已自路口行進了十二點八公尺,被害人之機車距離路口尚有三十公尺以上,應可預見。然:
⑴由被告所稱:「被告車速為時速十至十五公里,以時速十五公里計算,每秒
鐘行駛距離為四點一七公尺」、「肇事之吉林路口路寬為十五點八公尺,則被告可於三點七八秒走完」、「依車損情形,被害人之時速應有六十公里以上」、「以時速六十公里計算,被害人每秒鐘行駛距離為十六點六七公尺,則三點七八秒之前,被害人遠在六十三公尺外」之推論過程可知(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被告上開立論成立之前提,在於被告之車速確實為時速十五公里,被害人之車速確實為時速六十公里,且兩車自始即保持此一時速。
⑵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吉林路
上由北向南車道並未留有機車剎車痕,而被害人車禍受創後,並未製作相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或筆錄,本件車禍既乏剎車痕跡或行車記錄器等資料,自無從推論被害人當時行車速度大約為何。被告雖請求本院送請鑑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原審函查時,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市交五字第○九二三一一六八六○○號函復稱:「能否推知雙方車速一節,按車速之推算須依據煞車痕或行車記錄器,本案既無上訴資料故無法推算兩者肇事之實際距離」、「有關煞車痕之顯示係輪胎鎖死在地面摩擦所形成,本案重機車雖無煞車痕惟尚難認定當時其全無煞車」(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明確表示無法鑑定確實車速為何,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是雖從車損照片,可認被害人機車當時應有一定之車速,惟車速是否確實超過六十公里,尚屬無據。
⑶又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速於肇事時之時速雖僅十至十五公里,已認定如上,惟
此係車禍時之時速,非謂被告自始即以上開時速通過該路口,審酌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本會隨路況調整車速,而時速十至十五公里,復為甚慢之速度,在被告未發覺有特別狀況之情形下,以此速度穿越道路,亦與常情不合,參以被告亦曾自承其時速有四、五十公里(見第一六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可知所謂十至十五公里,應係其於車禍前減速之結果,而所稱四、五十公里,才是其穿越交岔路時之速度。
是被告依上推論,辯稱:被害人違反「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不僅於與前開認定兩車同時到達肇事地點,被害人之機車非剛起駛之車輛有違,其推斷之數據亦屬無據,自無足採。
2被告另質疑被害人車禍當日有無飲酒、服用藥物,視力如何(見本院卷第四八
頁),並指稱:與被害人一起工作且賃居同處之證人甲○○曾告知被告哥哥被害人視力不好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七頁)。惟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有坐過他(指被害人)的機車:::晚上讓他載回家」、「道路幾公里,我們就幾公里那樣騎」、「(視力有沒有問題?)視力不好絕對不能在外面工作」、「我們都戴安全帽,在高樓外面的鷹架上做工」、「(事發當天早上是否和他一起出門?)沒有:::當天他先出門,我休息在家」、「(當天出門他有沒有喝酒或其他東西?)沒有,他很少在家裡喝酒」、「(吉林路、松江路交岔口那條路你是否和他騎過?)有的,如果公司沒有特別的事,我早上都是讓他載去公司」、「是否因為趕時間騎比較快?)到公司約二十分鐘,我們都七點半出門,我和他一起出門時,他也沒有騎比較快的情形」(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八頁),可知被害人並無被告所稱前揭情事,亦無騎車超速之習慣。
3又被害人身故前,其所執之重型機車駕照資格,為有效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嘉監雲字第八九○九九四○號函文(見第一六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在卷可按。雖其後持逾期駕照騎乘機車,但其既得考取駕照,且平日上班均以機車代步,顯見其有一定之駕駛技術,不過違反行政規定而已。
4至由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及引擎蓋車門嚴重毀損,擋風玻璃破裂,
雖可推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自其所騎乘機車飛越被告車輛引擎蓋之情狀,足徵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見被告車身突出而暫停在交岔路口時,因反應不及撞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角,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無標誌、號誌且無○○道區○○○○路口,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視距良好,道路並無障礙或缺陷,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讓其右方車先行,致與由右方駛來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參以被告對於何時看到被害人時,答稱:「未發現」(見第一六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我是進入路口以後過了中心線才看到被害人的車子」(見原審卷㈡第二○九頁)、「過了路口三分之二以後:::」(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且於撞擊時,始基於本能左偏,顯見其至路口時,確未注意到右方來車,其有過失至明。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鑑審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㈠第五九至六三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九六八號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㈠第九四、九五頁)在卷可憑。被告請求調取肇事現場照片原件,並請求再
(五)又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淡水馬偕醫院治療後,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八頁)附卷可參,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見相驗卷第十七至二三頁、第二九至三三頁)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直行為肇事之主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已如前述,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縱然被害人之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原因,惟此僅為民事上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以此辯稱因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對事故發生無可預知,並認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當日並在做生意,業具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八四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林保宅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保宅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見第一六八六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附卷可稽,雖被告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事後有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四萬元之賠償,有卷附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七頁),告訴人亦表示確有收到該筆費用(見本院卷第二五頁),雖因和解超過被告經濟能力(見原審卷㈠第九十頁、原審卷㈡第一六○頁),迄未談妥,惟被告非無和解之意,原審未予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苛。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否認過失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尚有未明;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及其家屬所造成的創傷,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二年餘,被告僅賠償部分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