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上訴人 朱哲緯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趙若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0(姓名詳卷,下稱A女)關於其
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上午醒來後心理狀態之陳述,及其繪製內容詳實之環境圖,可知A女案發時意識清楚,加以A女自承之前即對上訴人有好感,兩人因有喝酒及氣氛催化下而合意性交,A女亦有配合上訴人變換姿勢,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乘機性交之故意,應屬可信。又A女於107年1月3日提出告訴時,已隔3月餘,A女未曾做過任何蒐證、報案、紀錄、驗傷、告知親友,且於案發日後雙方又見面兩次,皆有為性交行為,A女之指訴顯然違反社會經驗法則與生活經驗常規。再上訴人與A女是於案發後開始交往,雙方之通話次數密集,且每次通話時間甚長,後於106年10月間因上訴人認為兩人價值觀差異過大,欲協議分手但未達共識,A女遭受父母責罵,心生怨懟,乃提起本件之不實告訴,A女證言之可信性極低。
㈡關於107年1月2日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錄音,係上訴人為避
免A女後續可能有不當舉動,故順從A女語意及以退讓之態度來安撫A女,且A女前有妨害名譽前科,平日情緒管理不佳,上訴人當時之反應係受A女長期情緒勒索所致,上訴人並未坦承有利用A女酒醉之際對其乘機性交,僅能證明案發時有為性交行為,無從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該段錄音僅為片段內容,且A女不斷誘導、逼迫上訴人回應乘機性交之事,顯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並不足以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又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對話情節,上訴人稱「因為你是被性侵的人,你懂嗎?」、「你是被性侵的人」,此為近似諷刺、揶揄之口氣,但並不代表有未經A女同意而違反意願趁機發生性行為。原審單憑A女之供述,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因A女及A女母親之證言有嚴重之瑕疵,原審未傳喚車號00
0-0000號司機「 阿賓 」作證,且未勘驗上訴人與A女之身高、體重及與案發現場移動關聯性之事證,以查明A女是否於案發時處於泥醉而神智不清之狀應,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KTV之包廂內與A女唱歌、飲酒,A女不勝酒力,無法自己行走,上訴人提議至汽車旅館休息,A女要求「不能碰我、不可以撿屍」,而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15分許進入長榮桂冠精品旅館房間內休息,上訴人見A女已因酒醉而處於相類似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於原審固不否認有與A女在上開旅館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辯稱:其在唱歌時,有擁抱及親吻A女,A女都沒有反抗;在旅館也有與A女親吻、擁抱,其示意要進行下一步,A女當時是有意識的,有跟其點頭,雙方是在你情我願之情形下發生性關係,A女隔天也沒有任何反應;A女事發後未立即求援或告知親友,復與其交往,是於雙方交惡後A女才提出告訴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12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A女之證言及上訴人之供述,足認上訴人與A女前往至汽車旅館途中,因A女酒醉難以獨自行走,而攙扶A女,A女並表達要求上訴人不可「撿屍」,且於早上醒來後,質問上訴人為何事前答應,卻仍發生性行為,可知上訴人與A女為性行為時,並未得到A女之同意,且有107年1月2日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錄音,足以佐證A女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㈠無視A女處於酒醉而相類似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無法「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僅以A女何以未求救、立即報案及保全證據,及以兩人有密集、長時間通話、事後曾見面兩次且有為性交行為等事由,合理化上訴人未經同意之性交行為,自與上開之說明相悖,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補強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又依卷內資料,錄音對話有關上訴人所言「因為你是被性侵
的人,你懂嗎?」、「你是被性侵的人」部分,係為107年1月5日對話錄音,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11至31
4頁),原判決已敘明:依通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在通話當時係處於飲酒後狀態,無法確認上訴人當時之陳述為其真正意思而與事實相符,故未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有誤會。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之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向原審聲請傳喚「阿賓」作證,及就「勘驗上訴人與A女之身高、體重及與案發現場移動關聯性」一節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401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具體指摘。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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