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
5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依法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756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前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誤,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