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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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聲請人 蘇興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梅蘭 、 蘇洋昌 、 蘇隆昌 (上三人均為蘇源磯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0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李梅蘭、蘇洋昌、蘇隆昌(上三人均為蘇源磯之繼承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經以前開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對李梅蘭、蘇洋昌、蘇隆昌(上三人均為蘇源磯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9號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是本院既已依其聲請為通知,則聲請人聲請通知之目的已達,應無聲請本院重覆通知之必要,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