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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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家境貧窮且不願與親友同住,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步行經過臺南市○○區○○街118之3號前時,因見 歐仁湧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進入車內,復坐進駕駛座內物色財物。嗣經歐仁湧發覺而報警處理,乙○○遭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另輔佐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仁湧於警詢所證於案發時、地因聽聞有人開關車門的聲音,因而向外查看,發現被告進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內行竊,即隨即報警處理等情相符,並有被告及車輛照片各一幀,以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取系爭車輛上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因經濟狀況不佳,即隨意進入他人車輛行竊物品,足見其法治概念甚為薄弱,惟其於侵入系爭車輛後物色財物時,即遭被害人歐仁湧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竊得物品,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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