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前於民國100年2月28日、4月1日、4月8日前3、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麗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鄭美惠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藝品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580元)。得手後放置隨身背包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鄭美惠發覺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麗美之自白。
(二)證人鄭美惠、 張家強林柏森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機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表、機車交車同意書、切結書、本票影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偵卷第33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兼衡其輕度身心障礙、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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