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維欽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維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時許,至 劉明岳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三十之五住處,以手折斷鋁窗之窗桿,再由該窗戶伸入屋內將門鎖打開後進入該屋,而於屋內竊取劉明岳所有之DVD播放器、筆記型電腦、IP分享器、棕色大型手提包及夾克上衣二件,得手後予以變賣花用。嗣經劉明岳發覺被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蒐證,並將竊嫌遺留於現場之飲用後飲料罐採集唾液及採集張維欽之唾液,經送驗比對後,飲料罐上遺留之唾液與採自張維欽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維欽曾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年十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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