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隆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暫家護字第167號裁定,核發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及跟蹤之行為,此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而通常保護令係於103年3月31日核發。詎甲○○知悉前揭暫時保護令內容後,於其有效期間內,僅因向乙○○索取新的行動電話門號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持垃圾桶砸向乙○○,並向乙○○表示要打電話到其上班地點搗亂,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102年度暫家護字第1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佳,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頁),兼衡被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雖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對宣告被告緩刑之意見,被害人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憑(院卷第11頁)。家庭暴力雖應譴責,惟其發生亦有成因,本件被害人既願意選擇原諒,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倘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