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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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怡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達307萬2,000元,每月薪資約29,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亦無不動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有其提出財務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職工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28號卷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之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3,200元(包含:每月膳食費2,300元、勞健保費8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1,100元、日用品支出費8,000元),另聲請人尚需分攤其雙親之扶養費用每月共8,000元(計算式:13,200元+8,000元=21,200元),則聲請人每月基本支出含扶養費共21,2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約7,800元(計算式:29,000元-21,200元=7,800元),而聲請人每月被扣款供以清償債務之金額,依卷附代扣金額明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所載,每月已逾8000元,且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衡諸聲請人所有債務307萬2,000元,足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上揭債務之虞。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