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皇(原名蘇瑞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明皇見 蔡慶安 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2輛廢棄車體,放置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向不知情之拖車業者 林昌宥 謊稱有廢棄車欲回收,致林昌宥誤信蘇明皇對於上開車輛有處分權,遂駕駛附加吊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蘇明皇會合,由蘇明皇導引林昌宥拖吊前揭2輛廢棄車體至自小貨車車斗後,蘇明皇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林昌宥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一起前往位在彰化縣北斗鎮○○里○○巷00號,由不知情 陳翠媚 所經營之金興資源回收商行,並將上開廢棄車體變賣得款新臺幣4,567元,嗣經蔡慶安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明皇之自白。
(二)證人蔡慶安、林昌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翠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金興環境工程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16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酒駕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偵卷第22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