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為0.1809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0040009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狀誤載為第40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被告李凱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00年08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白色粉末1小包(送驗淨重為0.1809公克;驗餘淨重為0.1804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0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09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