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將其於96年6月20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以下簡稱:「新莊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不詳處所,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隨後,上開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該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網路視訊與被害人乙○○聊天並誘使互看裸體後,再以該集團所屬自稱「 劉世雄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6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受女方母親委託排解糾紛,並向乙○○索討新台幣(下同)36000元,乙○○乃於96年6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至永和郵局,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元至被告上開新莊郵局帳戶中,並報警處理,由郵局將被告上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使上開詐騙犯罪集團並未得逞而未遂。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新莊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何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辯稱:伊於小學時即開立上開帳戶,已很久沒用,嗣因申辦手機用途,而於96年6月20日申請再開帳戶並補發存簿,惟該帳戶已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有之新莊郵局帳戶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其詐騙他人金
錢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已據上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7月19日營字第0965001523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一般人使用存款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
摺或提款卡遭人盜領,通常均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致將密碼記載於存摺、金融卡上,或另外記載卻與存摺、金融卡一同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若僅係遺失,則詐騙集團應無從得知該帳戶之密碼;再者,詐騙集團成員以些許代價即可蒐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衡情應無使用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來路不明帳戶之可能,否則如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騙前,或行騙後尚未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即將該帳戶掛失,甚或加以提領,詐騙集團實無甘冒大費周章行騙,卻一無所獲之風險,益證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存摺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
他人供不法集團使用,致該不法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因被害人乙○○僅匯款10元進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未依詐騙集團所指示之36000元,顯見乙○○並未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就該犯罪集團之正犯而言,渠等遂行詐欺之行為,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此僅係既遂、未遂之變更,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詐欺之正犯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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