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張嘉惠 相對人 沈伯諺 關係人 張昆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嘉惠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張昆華則為聲請人之叔叔。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2日起因車禍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等傷害,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昆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相對人之母 陳麗琴 前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監宣字78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陳麗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張佳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已於同年9月2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自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