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5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9,160元(其中4,980元為聲請人預納,
4,180元為相對人預納)合計15,000元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5,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2即7,
500元,餘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茲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3,320元。至於聲請人所提民國96年12月27日、97年1月15日收據,其上均已載明係受法院囑託,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上開2次繳費確係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57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法院囑託測量,而由地政事務所通知聲請人繳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