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818號、96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7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7日。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90年度桃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4罪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刑期自89年11月30日起算,於93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88年4月22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5月10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9月6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0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前揭之9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刑確定。又再因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本案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路一帶之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愛一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4月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溪洲村進興路2巷6號旁內為警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
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0.2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1010號鑑定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所載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即被告因同一類型之案件一犯再犯,顯見意志不堅,缺乏戒癮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96年4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減刑條件,被告雖曾因上開二罪遭本院通緝,惟該次通緝係發布於同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後之96年12月4日,此有96年 桃院木 刑理緝字第902號通緝書在卷可憑,容與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是均依該條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至被告於95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在同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26日即經本院發布通緝,又非在同條例所定寬限期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在98年4月30日為警逮捕歸案,此觀卷附96年桃院木刑進緝字第493號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紙所載即明,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此部份犯行即不得享有減刑之寬典,並就此部分不得減刑之宣告刑與另二罪減刑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白粉1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95年11月
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1010號鑑定書1份所載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併同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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