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52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24430號及96年度偵字第3078號、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章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該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人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30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 江素貞 佯稱投資需繳手續費,要求被害人江素貞將新臺幣(下同)30萬9480元匯至上揭帳戶,使被害人江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先後將15萬9080元、15萬400元匯至上揭帳戶,嗣被害人江素貞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林瑞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軍事審判法第5條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不以已開始偵查或有偵查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管轄權係劃分法院間所得處理訴訟案件之界線,法院對於起訴、繫屬之案件,必先有審判權,始能發生管轄權有無之問題,是以,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既為解決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有管轄權之競合情形而設,該數法院自必對之均有審判權,始有因管轄權之競合而依上開規定以定其得否對該案件進行審判之餘地。又關於觸犯刑法或其特別法案件之追訴審判,因其案件之性質,乃分別由普通法院或軍事法院審判之,且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於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34條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足見上開審判之不可分性,於應適用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之案件,並無不同。
四、經查: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且被告因見報紙刊登1則收購郵局帳戶存摺之廣告而與對方電話聯絡,並於95年4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澄清醫院,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名成年人並因而交予其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卷第46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於95年7月11日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886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害人江素貞於95年5月30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號聯繫,佯稱投資需繳手續費,要求被害人江素貞將30萬9480元匯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使被害人江素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95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先後將15萬9080元、15萬400元匯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嗣後被害人江素貞發覺受騙並於95年6月7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江素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影本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件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同]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至11頁),核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該帳戶先後於95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經被害人江素貞陸續匯入15萬9080元、15萬400元等情相符,是上開被害人江素貞指述情節,應非虛構,當屬可信。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核其所為充其量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害人 高德昭 於95年4月25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恫稱高德昭之女欠款2萬元未還,並要求高德昭替其女還錢,不然要打死高德昭之女等語,被害人高德昭遂依指示於同日前往郵局欲匯款2萬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幸郵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僅代為匯款1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被害人高德昭並於同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高德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4頁、第11頁),核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該帳戶於95年4月25日經被害人高德昭匯入1元乙節相符,是上開被害人高德昭指述情節,應非虛構,當屬可信。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上情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乃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443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將上情移送本院併辦乙節,有該移送併案意旨附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21號刑事卷第9頁)。
(四)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使用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係以電話言詞恐嚇被害人高德昭之方式,使被害人高德昭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何犯意聯絡,核其所為充其量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五)綜上以析,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所幫助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向被害人江素貞詐欺取財,及向被害人高德昭恐嚇取財,而被告以一個幫助犯行,同時幫助侵害2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復查,被告林瑞章於94年4月26日入伍服役,並於95年8月26日退伍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6年1月5日選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21號刑事卷第19頁及第21頁)。而被告係於95年4月間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被害人高德昭與江素貞已陸續於95年4月25日及同年6月7日報警指稱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均係在被告任職服役中,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再者,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為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則下列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各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43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林瑞章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足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人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25日13時許,假藉為高德昭之女兒欠款2萬元之詐騙方式,要高德昭幫其女兒還錢,不然要打死其女兒之詐術,使高德昭陷於錯誤,前往郵局欲匯款2萬元至上開林瑞章郵局帳戶中,但因郵局行員發覺有異,只匯款1元至上開林瑞章帳戶中等情。因認林瑞章此部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7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林瑞章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5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之戶名「林瑞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5月30日撥打電話予江素貞,誆稱「要投資惟須先付30萬9480元」云云,致江素貞陷於錯誤,匯款15萬9080元至上開林瑞章郵局帳戶內。因認林瑞章此部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幫助連續詐欺之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68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林瑞章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5年6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之戶名「林瑞章」、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6月2日撥打電話予 陳慧娟 誆稱「要借款」云云,致陳慧娟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上開林瑞章臺中商銀帳戶內。因認林瑞章此部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幫助連續詐欺之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