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杓子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家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徐家閎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6月17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1之43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9日16時12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身上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杓子2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家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010600132號鑑驗書各1
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杓子2支。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徐家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且前於99年間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杓子2支,據被告供承皆為其所有之物,因其上均經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全部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