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8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0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佳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前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連結,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與之約定提供其金融帳戶,遂於109年4月初某日晚上,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篤信路附近之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4月29日下午,因 陳瑢 誤信可取得賺錢資訊而將LINE暱稱「文哥」之人(LINEID:MIDWEN8857)加為好友後,以「文哥」向陳瑢佯稱:可代為操作「星翊」網站之遊戲以賺錢云云,致陳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5月1日2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9年5月2日下午,因 張喻翔 誤信臉書訊息而將LINE暱稱「Magic.文」之人加為好友後,以「Magic.文」向張喻翔佯稱:可代為在「星翊」網站下注博奕遊戲,但需先匯款云云,致張喻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2日18時40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存、匯款3萬元、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㈢於109年3月10日起,以LINE暱稱「 洛琳 」向 盧協志 佯稱:可參加網路平台開設之資產配置課程並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盧協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轉帳6筆款項,其中2筆於109年5月1日14時6分許、14時7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瑢、張喻翔、盧協志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喻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盧協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瑢、張喻翔、盧協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8165號卷第29至31頁,苓雅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41781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證人陳瑢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5739號函、109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482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張喻翔之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證人張喻翔之存、匯款收據、證人張喻翔與「Magic.文」、「星翊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表、證人盧協志網路轉帳通知、證人盧協志與「洛琳」的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165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3至34頁、第51頁、第53頁、第67至68頁、第77至100頁、第109至117頁,苓雅分局警卷第35至41頁、第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第57頁、第65至66頁、第67頁、第73至74頁、第75至82頁,偵字第41781號卷第25至27頁、第33頁、第131至133頁、第135頁,新興分局警卷三第39至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一行為,
幫助該男子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8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0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瑢、盧協志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5至136頁),其並有與告訴人張喻翔調解之意願,雖因告訴人張喻翔無調解意願,復經本院定期而未到庭調解,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程序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第141至143頁),然可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具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現已復學而在學中、打工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普通、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瑢、盧協志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瑢、盧協志之損害,且有與告訴人張喻翔調解之意願,雖因告訴人張喻翔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程序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第99頁、第103頁、第141至143頁),本院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8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之事項予以履行;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張文傑、林殷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8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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