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原告 李廖玉盆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被告 廖永鑫
李麗華 (即 廖永森 之承受訴訟人)
廖翊 含(即廖永森之承受訴訟人)
廖永錟 廖麗娟 廖麗珠 廖麗華 廖煬銘 廖煬智 廖哲朗
廖煬政
廖啓倫 廖茹儀 林錦坤 林東緯 林東耀 林惠敏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惠蓉 被告 廖清三
廖清泗 廖清水 廖清龍 廖清森 陳 廖玉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皇吉 被告 蕭麗娟
廖光偉 廖佩君 林 廖玉葉 徐自立
廖寶彩 (即 廖坤和 之承受訴訟人)
廖賢明 (即廖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玲 (即廖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芳 (即廖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廖慶灥 (即廖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黃 王美貴 (即 黃治雄 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玲 (即黃治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宏 (即黃治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媛 (即黃治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珠 (即黃治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珍 (即黃治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良
黃正賢
黃振翔 黃國勳 蔡 黃明姫 趙 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麗華、 廖翊含 應就被繼承人廖永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王美貴、黃志宏、黃淑玲、黃淑媛、黃淑珠、黃淑珍應就被繼承人黃治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 廖阿 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治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淑玲、黃志宏、黃淑媛、黃淑珠、黃淑珍;訴外人廖坤和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寶彩、廖賢明、廖秀玲、廖淑芳、廖慶灥;訴外人廖永森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麗華、廖翊含,有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83、18
5、375頁)附卷可稽。是本院前於110年8月9日、110年9月14日,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黃淑玲、黃志宏、黃淑媛、黃淑珠、黃淑珍為訴外人黃治雄之承受訴訟人;命被告廖寶彩、廖賢明、廖秀玲、廖淑芳、廖慶灥為訴外人廖坤和之承受訴訟人;命被告李麗華、廖翊含為訴外人廖永森之承受訴訟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黃治雄、廖永森業已死亡,惟訴外人即原被告黃治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淑玲、黃志宏、黃淑媛、黃淑珠、黃淑珍,訴外人即原被告廖永森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麗華、廖翊含,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追加如主文第一、二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林錦坤、林東緯、林東耀、林惠敏、林惠蓉、廖清三、廖清泗、廖清森外,其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被繼承人 廖阿有 於41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廖阿有之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詳參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8年5月14日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嗣因部分繼承人黃治雄、廖坤和、廖永森陸續死亡,黃治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淑玲、黃志宏、黃淑媛、黃淑珠、黃淑珍,廖永森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麗華、廖翊含,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繼承登記;廖坤和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寶彩、廖賢明、廖秀玲、廖淑芳、廖慶灥則協議由被告廖慶灥單獨繼承。又被繼承人廖阿有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錦坤、林東緯、林東耀、林惠敏、林惠蓉辯以:不同意分割,因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不足0.1坪等語。
二、被告廖清水、廖清龍、陳廖玉鳳辯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廖清三、廖清泗、廖清森辯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並不大,繼承人又繁多,若分割後有些繼承人只能取得一點點土地,不易出售,倘有他人願買就全部處分掉好了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阿有於41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廖阿有之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原繼承人之一之廖坤和已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林惠蓉、廖清水、廖清龍、陳廖玉鳳、廖清三、廖清泗、廖清森到庭均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阿有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黃治雄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淑玲、黃志宏、黃淑媛、黃淑珠、黃淑珍,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繼承人廖永森亦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麗華、廖翊含,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為訴訟之經濟,原告請求被告黃淑玲、黃志宏、黃淑媛、黃淑珠、黃淑珍應就被繼承人黃治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李麗華、廖翊含應就被繼承人廖永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基此,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阿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林錦坤、林東緯、林東耀、林惠敏、林惠蓉、廖清三、廖清泗、廖清森雖表示不同意分割,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不再受各繼承人間公同共有狀態而互相掣肘之弊,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被繼承人廖阿有死亡迄今已逾近70年之久,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致使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各繼承人間之權益,亦隨繼承人人數增加而相互牽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反不利各繼承人對於其遺產之利用與自由處分收益之權利,再斟酌本件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兼衡維護土地經濟價值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廖阿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當,核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阿有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種類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72㎡1/2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08.16㎡1/2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87.86㎡1/2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說明1被告廖永鑫1/362被告李麗華1/723被告廖翊含1/724被告廖永錟1/365被告廖麗娟1/366被告廖麗珠1/367被告廖麗華1/368被告廖煬銘1/1089被告廖煬智1/10810被告廖哲朗1/21611被告廖煬政1/21612被告廖啓倫1/21613被告廖茹儀1/21614被告林錦坤1/30015被告林東緯41/1080016被告林東耀41/1080017被告林惠敏41/1080018被告林惠蓉41/1080019被告廖清三1/5420被告廖清泗1/5421被告廖清水1/5422被告廖清龍1/5423被告廖清森1/5424被告陳廖玉鳳1/5425被告蕭麗娟17/108026被告廖光偉19/216027被告廖佩君19/216028被告林廖玉葉1/2029原告李廖玉盆1/2030被告徐自立1/3031被告廖慶灥1/6繼承人另有被告廖寶彩、廖賢明、廖秀玲、廖淑芳,全體協議分割由被告廖慶灥全部繼承32被告黃王美貴1/14433被告黃淑玲1/14434被告黃志宏1/14435被告黃淑媛1/14436被告黃淑珠1/14437被告黃淑珍1/14438被告黃志良1/7239被告黃正賢1/7240被告黃振翔1/7241被告黃國勳1/2442被告 蔡黃明姬 1/2443被告 趙黃寶珠 1/6合計1